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傑華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97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就公共危險罪部分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傑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傑華於民國103年7月2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快炒店內飲酒,迄同日晚間22時許,其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22時38分許,張傑華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板城路與華香橋路口時,因貿然左轉,不慎與 劉振賢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傑華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05分許,對張傑華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張傑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振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28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並因此肇事導致他人受傷,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惟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