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86號聲請人 吳水雄 相對人 吳許芳梅 關係人 吳丁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許芳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水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丁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許芳梅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吳許芳梅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吳許芳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吳許芳梅之心神狀況,並依石牌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失智症。意識清醒,重聽;難以配合,溝通能力差;且反應遲緩。說話字句少,內容貧乏。對人物辨識及肢體定向區分能力困難,無計算能力及金錢辨識力。生活稍可自理,但仍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相對人其認知及記憶功能持續退化,且個性表達不明顯,無計算能力及金錢概念,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認本件聲請對吳許芳梅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吳水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許芳梅之長子,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吳許芳梅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吳水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許芳梅之長子,有意願擔任吳許芳梅之監護人,吳水雄亦有監護吳許芳梅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吳水雄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許芳梅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吳水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許芳梅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吳丁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許芳梅之次子,及吳丁山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吳丁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沈菀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