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7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17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文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2月17日下午5時前之當日下午某時,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至 劉秋金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自備鑰匙開啟大門後侵入該處,徒手竊取劉秋金所有之SAMSUNG牌,型號GT-C3050C手機及SonyEricsson牌,型號J10i手機各乙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1,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並將竊得之2支手機交付友人 邱彥鈞 使用,抵償積欠邱彥鈞之債務,嗣經劉秋金報警後,警方調閱失竊手機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秋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文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秋金於警詢,邱彥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8至11頁,偵卷第31至32頁背面),並有遭竊手機之通聯紀錄調閱資料、同款手機照片及劉秋金住宅現場照片各乙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至50、63至65頁),足認被告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並非無工作能力,不思憑靠己力賺取財物,反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本案為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更危害居家安寧,實有可議,另被告除本案犯行外,於100、101年間,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7頁),可見被告並非偶然單一犯罪,並考量被告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告訴人自陳遭竊之手機2支價值共計11,000元(見警卷第2頁),本案被告仍未賠付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以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家境勉持(見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所述,並非屬其所有(見偵卷第40頁背面),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