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481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方仁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盟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有誤(因債權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債務人積欠薪資117,208元、資遣費127,068元、退股金額30,000元,合計244,276元,惟117,208元+127,068元+30,000元合計應為274,276元),如是,請具狀更正。
二、是否請求利息,如是,應更正聲明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務人欄位應具狀更正為「債務人盟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孟志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