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4575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務人 黃粉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193元,及其中:
①、新臺幣13,234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新臺幣9,02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新臺幣1,332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④、新臺幣1,607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⑤、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狀內附門號0000000000之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請求專案補償款新臺幣10,753元,惟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約定之專案補償款為新臺幣10,700元且無其他補償款之約定,故債權人請求逾該約定所載金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