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代理人 高啟霈 律師(法扶)
相對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瑪拉蛙自民國112年5月12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本金部分約新臺幣(下同)113,759元,聲請人因手部傷殘,無法從事一般工作,僅能靠每月領取身障津貼補助款度日,聲請人因無法工作,除補助款外,近二年收入為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後,仍願盡力撙節開支、對債權人清償。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111年11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錄、勞保暨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聲請人手部缺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25、61至62、72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000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聲請人於111年11月30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13,759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為148,495元(本院卷第34頁);另就未陳報債權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以聲請人所陳金額53,000元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201,495元(計算式:148,495元+53,000元=201,495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陳報近二年薪資收入為0元,以低收補助及身障補助款度日,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郵局存摺影本、聲請人手部缺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9至25、61至62、72頁);惟聲請人雖於111年11月30日自陳「殘障津貼」前兩年為240,000元,即每月20,000元(本院卷第12頁),然其112年4月25日陳報狀卻表示每月殘障津貼為2,000元(本院卷第59頁),且細繹該陳報狀後附郵局存摺影本所載(本院卷第62頁)低收扶助款6,358元、低收補助款750元、身障補助款5,065元,亦與其陳報內容不符,本院即據上開郵局存摺影本所載內容逕行認定,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2,173元(計算式:低收扶助款6,358元+低收補助款750元+身障補助款5,065元=12,17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2.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8,500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予准許。
3.本院衡酌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8,500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12,173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所剩有限;聲請人於112年5月9日具狀表示希望每月清償不超過2,000元(本院卷第60頁),若以每月清償2,000元計算,則需101月(計算式:201,495元/2,000元=101個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逾8年方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再參酌聲請人就積欠陽光公司之債務,尚有利息債務持續增加中(本院卷第35頁),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