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4573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務人 黃如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4,855元,及其中:
①、新臺幣11,176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新臺幣13,67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