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27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浩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7行「於民國111年7月13日8時24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第479號、111年毒偵字第12號、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1年7月11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未於本案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另被告前曾因其他施用毒品等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為乃戕害自我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毒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39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8時24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經警於111年7月13日8時24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10721012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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