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號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3號

112年4月28日辯論終結

原告 黃有騏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11年12月29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2段與仁義北路路口,遭本件舉發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下稱中興派出所)執勤員警攔查後,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由原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審查後,認舉發內容並無違誤,遂於111年12月29日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依上開道交條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仍未甘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上揭時地,遭中興派出所員警違法攔查搜車,復遭帶回警局3小時候,始要求伊簽立單據,當時已經半夜3點,伊以為簽完單據即可回家,詎仍遭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本件舉發機關中興派出所值勤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影像,顯示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確未繫安全帶,違規行為屬實,另員警攔查時亦當場告知原告違規未繫安全帶,原告當時並未表示異議,足見原告亦知悉其違規行為明確。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臺東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1年12月23日信警交字第1110043608號函、中興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27至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㈡按行車前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查原告於影片時間(下同)0分1秒遭員警攔查,並於0分5秒指示原告將車輛停放路旁,原告自0分27秒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中華路與仁義北路由南往北方向右側路肩接受攔查起,迄其於1分30秒自行駕車駛離期間,右手均置於方向盤上,過程中未見有解開安全帶之動作,原告於1分14秒時打開駕駛座側車門時,更可清楚見到其未繫安全帶,嗣原告未繫安全帶即於1分30秒時自行駕車離去等情,業經本院勘驗中興派出所當日值勤員警密錄器影像確認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40、53至54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遭員警攔查時,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原告雖辯稱上開影像係遭變造剪輯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該影像結果,其畫面連續流暢,並無人為剪接之跡象,原告泛稱如前,當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500元罰鍰,於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求為撤銷原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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