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告 李正憲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
被告正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宗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謝惠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540建號建物,於民國69年11月15日以臺東地政事務所東地所字第018023號設定新臺幣2,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廢止登記之有限公司,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被告已於民國92年12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22770970號函廢止登記,該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另該公司經廢止時股東為 張正二 、張正宗、張正宏、張正祥、王慶銘,而張正二已於103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乃仁、張馨予、張軒豪等情,有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9月29日北院 忠民華 111年度司字第80號函、張正二繼承系統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至19、61至68頁),則本件自應以被告全體股東即張正宗、張正宏、張正祥、王慶銘、張乃仁、張馨予、張軒豪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54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為擔保與被告間貨款債權,於69年11月15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實際上被告從未出貨予原告,自無擔保債權存在。況縱有擔保債權存在,惟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約定之清償日期為74年9月30日,該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五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自已消滅,原告自得要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謂: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雖有提他權利義務關係,惟依年代久遠,被告亦不欲再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願意盡快配合辦理,俾利原告取得本件勝訴判決,以資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同法第128條亦有規定。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亦即於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該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其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所擔保債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於69年11月15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並約定清償日期為74年9月30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1至32頁),自堪信為真實。是縱認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債權存在,惟依上開清償其之約定,被告於74年9月30日即得請求原告清償該債權,自應自此時起算該債權請求權時效,被告復未舉證本件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89年9月29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迄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當屬有據。
㈢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後已逾5年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因而消滅,業如前述,而系爭房地既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