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84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複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下同)89年7月31日、89年10月16日、90年3月19日、同年4月5日、同年5月18日及同年5月22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六號支票(下稱系爭編號一至六號支票),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35萬元、36萬元、35萬元、15萬元,系爭編號一、二號支票均已兌現,而於系爭編號三至五號支票屆期前,被上訴人為維債信,復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至九號支票(下稱系爭編號七至九號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以使系爭編號三至五號支票得以兌現,上訴人乃先後於90年6月19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20日分別匯款35萬元、36萬元、35萬元至被上訴人於匯通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現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詎系爭編號六至九號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而被上訴人亦迄未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1萬元及自90年1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萬元,及自9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主張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前後不一,顯非實在。本件實因訴外人 陳美靜 於89年間向被上訴人借用支票使用,嗣陳美靜向被上訴人詐稱係簽發小額支票以支付保險費,實則與上訴人共謀,由陳美靜簽發鉅額支票交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票款。上訴人固先後於90年6月19日、同年7月5日、同年8月
20日分別匯款35萬元、36萬元、35萬元入被上訴人之上開支票帳戶,惟僅係使上訴人所持有系爭編號三至五號支票得以兌現,實則被上訴人分文未得,則上開支票既非被上訴人所簽發,復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本件請求自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編號六至十號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並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4至61頁);被上訴人對於其為系爭編號一至九號支票之發票人,其上被上訴人之印章為真正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頁),惟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固先後於89年10月16日、90年6月19日
、同年7月5日、同年8月20日分別匯款10萬元、35萬元、36萬元、35萬元至被上訴人於匯通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現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然旋於同日分別以發票日為89年10月15日、支票號碼AM0000000號、面額10萬元之支票及系爭編號三至五號支票兌領上開款項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2、128至131頁,本院卷第20頁),並有支存交易資料查詢單及支票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2至76、101、102頁),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之事實,於92年11月
19日原審審理時先則陳稱:「部分錢是用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即被上訴人)戶頭,剩下20萬是以現金交付」,「我是從90年年初開始借款給被告(即被上訴人),大概4、5次。是因為被告要用到錢,借款情形是被告到我賣雕刻品的店裡找我,說他手頭不方便,要求借款,有十幾萬、有三十幾萬、總共四次還是五次,90年年初、年中、年尾都有。被告說他手頭不方便,因為我老闆(即 莫國炎 )在場,我也怕老闆知道」,「從90年年初、年中、年尾,每次都有開票,就是系爭的四張票(即系爭編號六至九號支票)。(後改稱)應該是年中跟年尾比較正確,都是被告跟我談的時候,把票開給我,我才去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頁)。惟於當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則記載:被上訴人連續於89年10月10日、90年6月19日、90年7月5日、90年8月20日持系爭編號六至九號之空白支票,夥同陳美靜至「真善美雕刻店」當場簽發支票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35萬元、36萬元、50萬元,上訴人除於89年10月10日、90年8月20日分別交付現款5萬元及15萬元予被上訴人外,餘均於借款日至銀行匯款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頁)。嗣於92年12月3日審理時復陳稱:
「被告總共跟我借款幾次我不記得,但我記得總共有開9張票,5張有領過,4張跳票」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而於當日具狀表示系爭編號九號支票,其中10萬元為系爭編號六至九號票款之利息,另以現金5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2頁)。其後於93年3月15日審理時又改稱:「至於存入被告戶頭四筆金額同時被領走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票開給我,我才把錢匯給她。136萬借款都是拿現金給被告,並不是透過銀行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嗣於93年4月14日又以書狀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89年7月31日、89年10月16日、90年3月19日、同年4月5日、同年5月18日、同年5月22日,簽發系爭編號一至六號支票,分別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10萬元、35萬元、36萬元、35萬元、15萬元,而於系爭編號三至五號支票屆期前,復持系爭編號七至九號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以使系爭編號三至五號支票得以兌現,而系爭編號九號之50萬元票款,其中15萬元為所有欠款之利息等情(見原審卷第128至13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則又改稱:系爭編號一號支票係過票,編號六至九號支票係用以清償編號三至五號支票。除系爭編號九號支票為被上訴人當場簽發外,其他支票均係被上訴人與陳美靜一起到「真善美雕刻店」交付予上訴人,一起向上訴人借錢週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0、70頁)。另就利息支付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先則主張:「利息是以月息二分計算。被告第一次的利息有給,50萬一個月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嗣於92年12月3日又具狀表示系爭編號一至五號支票共收取3萬5千元利息,系爭編號六至九號支票係收取10萬元利息,而計入系爭編號九號支票(見原審卷第82頁);嗣又陳稱被上訴人曾多次給付上訴人利息(見原審卷第112頁);復於93年4月14日具狀陳稱被上訴人歷次持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均有支付利息,系爭編號九號之50萬元票款,其中15萬元為所有欠款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31頁)。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時間、次數、交付借款方式、票據簽發情形及利息收取等事項前後所為主張反覆、不一,實難信其主張為真正。
㈢證人 陳俊宏 (即八德消防分隊副分隊長)固到庭證稱:「88
年我在桃園分隊,至90年調到大湳分隊,90年4月5日清明節,我弟弟要買佛像,我聯絡莫國炎,前往其真善美雕刻社,我看到兩造及莫國炎及另一位女子,討論有關支票的問題,我從外面進來聽到他們在討論,僅知是討論支票的事,詳細情形我不清楚。90年9月我調圳頂分隊,該分隊距離莫國炎的雕刻社隔兩間,中午或休假時我常常去哪裡聊天」,「(調至圳頂分隊後,是否仍見到他們?)我看到另外一名女子進進出出,是否有金錢往來我不清楚,但我沒有看到徐小姐」,「(是否看到討論支票之細節?)我聽到是有關支票借款之事,至於是誰向誰借款、借款金額等詳細內容我不清楚」,「(聽到他們在討論的距離)很近,大概三、四公尺。我沒有聽到利息的事」,「(90年4月5日在場到底有幾人?)上訴人、莫國炎、被上訴人及另一位女子」,「(之前沒有看過。90年4月5日之後也沒有看過被上訴人」,「莫國炎及上訴人有介紹被上訴人給我認識」,「(當天有無看到有人拿支票出來?)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惟依證人陳俊宏上開證述,充其量僅足證明兩造曾於90年4月5日商討有關支票之事,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事實。
㈣證人莫國炎雖亦到庭證稱:「90年3月19日上訴人向我要了
16萬3千元,當日我去合作金庫領錢給他,當時我沒有問他要做什麼,只是把錢領給他,5月22日他又向我要了6萬元,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要借給被上訴人,當天我也領了錢給他,還罵他為什麼要借錢給人家。之後沒多久被上訴人來找上訴人,有時還多了陳美靜,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看過兩次被上訴人開支票給上訴人,他們在開支票時我沒有參與,但是我坐在附近辦公桌。第二次看見被上訴人開支票,事後問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何苦苦哀求,他告訴我說被上訴人支票退票。90年7、8月間某日下午兩點半左右,被上訴人與陳美靜開車來載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家,上訴人出發前叫我五點半下班後去被上訴人家載上訴人回家,後來我有去被上訴人家坐一下,就載上訴人回家,上訴人告訴我被上訴人和她商量退票如何清償。我領了兩次錢,在我店裡我把錢交給上訴人後,我親眼看到上訴人把錢交給被上訴人,第一次交付16萬3千元時陳美靜在場,第二次交付6萬元時陳美靜不在」,「(領錢)有提款紀錄」,「(是提領現金或是轉帳?)是領現金」,「上訴人3月19內當天告訴我他要借錢給被上訴人錢不夠,所以向我借了16萬3千元。當日被上訴人收了錢後有開支票給上訴人,支票面額我不清楚。6萬元那筆是90年5月22日被上訴人單獨前來向上訴人借款,當天被上訴人有開支票,支票面額若干我不清楚,當天上訴人借了被上訴人多少錢我不清楚,他只告訴我欠6萬元」,「(是否確定90年5月22日陳美靜不在場?)我確定,因為當天我還與上訴人吵了一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惟查,依證人莫國炎當庭所提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示(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證人莫國炎固有於90年3月19日、同年5月22日提領16萬3千元及6萬元,惟均係轉帳支出,而非提領現金,核與證人莫國炎所證其係提領現金交由上訴人轉交予被上訴人之情節並不相符。又依證人莫國炎所證,陳美靜於被上訴人在90年5月22日簽發支票向上訴人借貸時並不在場,核與上訴人主張除系爭編號九號支票外,其他支票(包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5月22日向上訴人借貸時所交付系爭編號六號支票在內)均係被上訴人與陳美靜一起到真善美雕刻店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亦有不符,參以證人莫國炎係上訴人之同居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莫國炎證述屬實,則依上開情節,實難認證人莫國炎所為上開證述係屬實在,而得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㈤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編號一、二號之支票均獲兌現,足證被上
訴人確係因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等語。惟查,依社會通常經驗,票據授受之原因關係本不一而足,尚不得僅以持票人持有票據一節,即足推認持票人與發票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況上訴人自認系爭編號一號支票係過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頁),又依卷附發票日為89年10月15日、支票號碼AM0000000號、面額10萬元之支票及系爭編號一、二號支票所示(見原審卷第233至235頁),該等支票均由陳美靜背書,而由訴外人莫國炎或上訴人兌領。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我也不知道陳美靜在何處,就是因為我不知道陳美靜在何處,所以找開票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支票係上訴人自陳美靜取得,而非直接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予上訴人等語,尚非無據。故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編號三至九號支票之授受確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尚不足採信。
㈥上訴人又主張其曾四度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向銀行申請撤回票
據,以保護被上訴人之票據使用,足徵上訴人確有貸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並提出票據撤回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29、57頁)。惟查,持票人將所持有之票據委由銀行代收後,本得隨時向銀行撤回委託而取回票據,至於撤回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是上訴人縱曾將系爭編號六至九號支票委由銀行代收後申請撤回,亦不足據以推認被上訴人確有持上開票據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尚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不能舉證證明,縱發票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能為有利於執票人所主張事實之認定。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美靜共謀,由陳美靜簽發系爭編號三至五號支票交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詐財,嗣又威脅被上訴人簽發系爭編號七至九號支票予上訴人,以換取系爭編號三至五號支票得以「過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就此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正。惟依上訴人於本院之主張,系爭編號六至九號支票既係被上訴人簽發予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編號三至五號支票,而系爭編號三至五號支票則係被上訴人簽發予上訴人用以向上訴人借款(見本院卷第14至16、20、129頁),被上訴人復否認有簽發系爭編號三至五號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確有將系爭編號三至五號支票所示款項貸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上開票據之授受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存在,已於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不負上開票據責任,即屬有據。是上訴人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票款,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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