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四月、六月,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無同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餘地,故本件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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