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4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指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15號假扣押裁定,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3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存字第20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66號假扣押執行債務人甲○○之財產在案。惟於開始執行期間,查債務人甲○○已於上揭聲請假扣押裁定前即已死亡,該假扣押裁定不生效力,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固經聲請人為債務人甲○○供擔保後聲請執行在案。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嗣後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6日死亡,然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所持為執行名義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15號假扣押裁定,係於95年4月12日宣示,該假扣押裁定係對已死亡之人為裁定,即屬無效,而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6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既經執行法院認定無效,則此種情形應解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揆諸前揭法條,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