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0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甲○○即 張琴 之承當訴丁○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82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8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負擔之比例如附表所示。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2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漏列相對人張琴、乙○、丁○、戊○○、己○○等人,應予補列。又聲請人及相對人丙○○、己○○各支出之費用,詳如附表一所示。至於相對人丙○○所支出律師費用新台幣(下同)40000元,並非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從而,依前開規定及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楊美芳計算書:
┌───────┬─────┬────┐│項目│金額(元)│預納人│├───────┼─────┼────┤│第一審裁判費│26938元│丙○○│├───────┼─────┼────┤│第二審裁判費│40407元│乙○│├───────┼─────┼────┤│鑑定及地政費用│59375元│乙○│├───────┼─────┼────┤│地政規費│11150元│丙○○│├───────┼─────┼────┤│鑑定及地政費用│44080元│己○○│├───────┼─────┼────┤│合計│181950元│------│└───────┴─────┴────┘附表:(元以下4捨5入)┌───┬─────┬────┬────┬─────────────┐│共有人│應負擔訴訟│應負擔金│已支付金│應賠償金額(元)│││費用比例│額(元)│額(元)││├───┼─────┼────┼────┼─────────────┤│乙○│129/1021│22989│99782│-----│├───┼─────┼────┼────┼─────────────┤│丁○│170/1021│30295│0│應賠償聲請人17066元;││││││應賠償相對人丙0000000元│├───┼─────┼────┼────┼─────────────┤│丙○○│100/1021│17821│38088│應賠償聲請人22188元│││││││├───┼─────┼────┼────┼─────────────┤│ 游茂己 │114/1021│20316│0│應賠償聲請人11444元;││││││應賠償相對人丙○○8872元│├───┼─────┼────┼────┼─────────────┤│己○○│296/1021│52749│44080│應賠償聲請人4883元;││││││應賠償相對人丙○○3786元│├───┼─────┼────┼────┼─────────────┤│甲○○│212/1021│37780│0│應賠償聲請人21282元;││││││應賠償相對人丙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