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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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7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德利多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蔡玉玲 律師
孫煜輝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八一號變換提存物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編號:七九九BG00000000)保證書壹份,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43號民事裁定,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33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台幣8,461,892元後,聲請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101號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聲請將前開擔保金變換為銀行保證書,亦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准許。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保全程序並撤回其強制執行,且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43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33號提存書、本院95年4月10日板院輔95執全梅字第2101號民事執行命令、本院95年度聲字第88
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1月5日板院輔95執全梅字第210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書、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44
4號民事裁定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43號假處分保全程序及執行卷、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33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5年度取字第3261號提存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3月14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60306817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苑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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