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986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彰簡字第844號),簽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入監執行後獲假釋,甫於95年3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之行為:(一)先於96年7月23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後火車站停車場內,以機車鑰匙1支啟動機車電源之方式,竊取丙○○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萬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二)且於96年7月24日上午11時許,甲○○騎乘前揭竊得之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前,見乙○○所有之鐵材
1批置放該處,乃徒手竊取該鐵材1批(價值約600元),得手後並搬運至前揭竊得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惟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鐵材1批(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查獲照片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被告所犯該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入監執行後獲假釋,甫於95年3月2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前有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竊盜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生損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取上開機車所使用之鑰匙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鑰匙1支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