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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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相對人曾於民國94年因鈞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922號清償債務事件,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惟聲請人即聲請以新台幣45,000元反擔保金,准予免予查封在案。頃因相對人訴請聲請人給付貨款案件,業經鈞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922號判決駁回,並於95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287號查封公告,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56號保全程序及執行卷、本院提存所94年度存字第4800號擔保提存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即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