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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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32號原告 聶玉華 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 律師被告 陳譁 圯(原名 陳靜淑 )
曾明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
侯捷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2人為夫妻並共同經營哥德醫院,為調度資金而於民國
97年間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且明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並由被告曾明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4張(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約定於各支票所載發票日清償(惟附表一編號3支票發票日為不存在之日期,故原告主張應以97年12月1日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152頁),原告則以現金交付被告 陳譁圮 ;詎被告2人屆期未還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2人負連帶清償之責。㈡又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除有系爭支票為憑外,尚有下列佐證:
⒈被告陳譁圮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35號詐
欺案件(包含該署97年度他字第9693號、98年度偵字第4290號,以下合稱系爭刑案)98年1月6日偵訊時,自承向原告借款且尚未還款之事實。
⒉被告2人於系爭刑案為告訴人身分,其2人之告訴代理人於
98年5月20日訊問時稱陳譁圮確實於97年6月向原告借款65萬元。
⒊被告於98年6月4日在系爭刑案偵查中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
由㈡狀(下稱系爭理由狀),稱「告訴人(按:指本件被告)於97年6月間雖曾向被告(按:指本件原告)調度資金,但已開立發票日為97年10月31日及97年11月30日之支票兩張,票載金額分別為200,000及300,000元,償還被告。之後,由於被告聲稱其與 黃書蘭 調度資金,故告訴人再開立發票日為97年11月30日,票載金額為650,000元予被告。」,足見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⒋陳譁圮於98年5月2日系爭刑案偵查中提出陳述狀(下稱系
爭陳述狀),稱「因新醫院員工薪水開銷要100多萬元,加上銀行利息、耗材、藥品,我從不積欠員工薪水,我給員工最好的工作環境及薪資,所以到處調度資金,聶玉華也清楚,就因為幫我調度資金,我有開票及算利息給她」,益證被告因經營醫院有資金需求,因而向原告借款,被告亦簽發支票予原告。
⒌原告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原告以其女 陳毓婕 所申設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以其子 陳邦裕 所申設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見原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現金,湊齊後分3次即20萬元、30萬元、65萬元交付被告。
㈢就附表一編號4借款部分,係被告向原告調借現金65萬元,
原告因現金不足而向訴外人 施順龍 調借,施順龍僅能提供25萬元現金,其餘不足之40萬元則由施順龍向訴外人 吳秀眞 調借,消費借貸關係仍應存在於兩造之間,僅資金來源為施順龍、吳秀眞;縱認借款人為施順龍、吳秀眞,因原告已將該筆65萬元清償予施順龍、吳秀眞,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自得於清償65萬元之限度內承受其2人權利。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31
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3頁)。
二、被告則以:㈠曾明智前為哥德醫院負責人,於97年6月間成立「歌德醫院
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適為在哥德醫院擔任公關主任之原告知悉,原告有意參與護理之家之經營、管理,遂提議找尋資深護理師擔任護理之家負責人,並由原告替曾明智調度所需資金,曾明智始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由陳譁圮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由原告持以調度資金,是借款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曾明智間,與陳譁圮無涉,況原告並未將與系爭支票同額之金額交付曾明智,是原告與曾明智間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否認陳譁圮於系爭刑案98年1月6日訊問時自承向原告借款
且未清償之事實,當時陳譁圮對於檢察官詢問是否向原告借這些錢、還了沒等語,陳譁圮僅略回答還沒,至於該款項究係曾明智或陳譁圮所借、借了多少錢及原告是否已交付全部款項,陳譁圮皆無具體陳述,而借貸關係非系爭刑案爭點,檢察官就此部分無詳為詢問,況且當時兩造尚有其他債權債務糾紛,陳譁圮之回答亦未特定哪幾筆借款,自不得以上開偵訊回答即認定有借款之事實。
㈢系爭刑案中告訴代理人於98年5月20日偵訊時之陳述,非陳
譁圮本人之陳述,不得以之認定陳譁圮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況告訴代理人上開陳述亦與事實不符,實際借款人應為曾明智而非陳譁圮,且原告並未交付款項予曾明智。
㈣由系爭理由狀記載可知,當時原告調度資金之模式,係原告
先告知曾明智目前可向何人調借多少現金,再由曾明智開票交由原告調度資金,並非原告於曾明智開票後即當場交付同額現金,故不得以曾明智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即作為原告業已交付款項之證明;況系爭理由狀所述曾明智所開立金額650,000元支票之發票日為97年11月30日,惟附表編號3支票之發票日卻為97年11月31日,則兩張支票是否同一,已有可疑,不得以之認定原告已交付該筆借款之事實。
㈤陳譁圮於系爭陳述狀僅稱因調度資金有開票及算利息給原告
,惟並未提及陳譁圮開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自不得乙支作為陳譁圮向原告借款之證明,況上開陳述狀所載究係要證明系爭何筆借款,原告亦未說明。
㈥附表二所示領款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提領若干款項,並無從
證明該款項係交付曾明智作為借款使用,況原告尚與施順龍合作販賣機油,則原告提領款項究係交付施順龍作為生意款項,抑或交付被告作為借款,無法知悉。
㈦縱認原告與曾明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於98年1月
6日系爭刑案偵訊時表示不打算向曾明智要回借款,業已明示免除債務之意,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㈧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支票為曾明智所簽發,其中附表編號1至3支票之受款人為原告,編號4支票之受款人為吳秀眞。
四、本件爭點厥在於:㈠兩造有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如有,存在何人與何人之間?㈡就附表編號4支票所示款項,如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施順龍、吳秀眞與被告間,則原告代被告所為清償有無利害關係存在?得否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施順龍、吳秀眞之權利?㈢被告二人應否就借貸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之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3借款部分:
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未實際交付借貸款項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借款業已交付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⑴系爭支票僅能證明曾明智確曾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原告,據
此向原告借款,然原告是否確實有交付與票面金額同等之款項予被告,仍屬不明。又原告雖提出附表二所示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46至252頁),此亦僅能證明其於何時自自己、陳毓婕、陳邦裕之帳戶內提領多少金額,然而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之原因甚多,則上開提領之款項作何使用、是否確係交付被告之借款,原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依附表二所示提領紀錄,原告自97年1月21日起即陸續提領,與被告所述於97年6月起因成立護理之家而需錢調度,及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時間上均有差異,是附表二所示領款交易明細實難逕作為原告確用以交付附表一所示借款予被告之佐證。
⑵系爭刑案98年1月6日偵訊筆錄雖記載「(按:此為原告回
答)我有借給陳靜淑(按:即陳譁圮)錢,她都沒還,我都沒有跟她要,且佣金都匯到她戶頭,怎會用她的錢【庭呈支票影本AW0000000、055883、056137】。 吳秀貞 票號是AW0000000加上未具名【施順龍】票號AW055890部分是欠陳靜淑的,我幫她還給告訴人(按:指被告)」、「(檢察官問:)你跟被告借上述這些錢,還她了嗎?(陳譁圮回答)還沒」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693號卷第20頁),然經本院勘驗系爭刑案98年1月6日偵訊光碟,當時之問答應為:「(原告答)我如果真的想要坑他,他刷了
100萬,我借他110幾萬,我借他110幾萬,然後薪水又匯到他的戶頭,然後他又跟我朋友借了70幾萬,結果我們因為醫院被查封,我出來還還我朋友錢,我朋友要告他詐欺,我說不要告了、不要告了,我已經真的是怕了」、「(檢察官問)妳剛剛說的什麼借了有沒有留下來?」、「(原告庭呈支票影本答稱)這是我的,這是我朋友的」、「(檢察官問)妳說妳有借她錢?」、「(原告答)對,110幾萬,那個票是曾明智的名字,然後是我朋友的,他欠我的錢就說算了,我不想再、再,我沒有跟他要了,我也算了」、「(檢察官問)以後也不要跟她要了是不是?」、「(原告答)我不打算要,因為我覺得我們都已經進去看守所了,都已經很痛苦了,是一個很痛苦的回憶,所以這邊」、「(檢察官問)這個要證明什麼?妳借她錢然後要證明什麼事?」、「(原告答)證明說我跟她的關係,她自己買的阿!而且我如果今天真的要盜刷她的錢,她一直跟我講說我是詐欺,我真的很恨,妳知道嗎?」、「(檢察官問)我借她錢她沒有還,我都不計較,怎麼會去貪她的錢…」、「(原告答)對,而且佣金匯到她的戶頭,她跟我朋友借了70萬,現在也是我在還,她可以、她可以躲起來,這邊影印有(庭呈影印本),然後後面還有那兩個70萬的是我在還,我已經還了30萬了,那邊後面有一個60、有一個65萬6,有一個3萬9,那邊你手上拿的那兩張」、「(檢察官問)名吳秀貞喔?」、「(原告答)對,都是我在還,因為人家要告她詐欺,我說你不要告了,因為我真的很痛苦了,那個都是我在還,我已經還了30萬了,我出來沒有工作,我叫我先生、我拜託我公公看能不能借一些錢還給人家,先止息一下,不要再去告她了,我不知道她還有那麼多的精神來告我吶!」、「( 陳譁圯 答)妳說完了沒?妳怎麼說白賊話?」、「(檢察官問)她借妳這些錢妳沒還她是不是?」、「(陳譁圯答)我跟你講,是…是…」、「(檢察官問)有沒有還她?」、「(陳譁圯答)我還來不及還啊…我跟你講,她那個65萬,6千是利息」、「(檢察官問)她跟妳說不用還了是不是?」、「(陳譁圯答)沒有啊,她沒有說不用還啊,她是今天我告她…」、「(原告答)我跟她講說我出來的時候,我出來的時候我就跟她講說我要幫妳跟我朋友先還喔,我有講喔,妳在說謊」、「(陳譁圯答)她一出來妳就叫 阿羅仔 來跟我要錢還在那邊」、「(原告答)我就說我幫妳先還喔,我先幫妳還一些喔」、「(陳譁圯答)我跟你講,今天她就是,我跟你講,我保一個火險,什麼一個授權書1千多塊…」、「(檢察官問)吳秀眞這個是妳說幫她還是還給誰?」、「(原告答)就是還她,對(以手指指陳譁圯),幫她還」、「(陳譁圯答)那個是有6千塊的利息,她說幫我貸款、她說幫我貸」「(原告答)不要再扯貸款了啦」、「(檢察官問)吳秀眞的部分,票號是…兩張啦」、「(原告答)另外一張是施順龍、另外一張是施順龍,那兩筆是加起來70,他阿姨,那是施順龍的阿姨」、「(檢察官問)吳秀眞加上施順龍」、「(原告答)我現在、我出來還在還,對我還了30萬了,我也拜託他不要去告陳靜淑、告曾明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由上述問答經過可知,原告當時雖一直表明有借款給陳譁圯,並庭呈系爭支票影本給檢察官,惟並未具體詳予說明各次借款情形,檢察官於訊問陳譁圮時亦未提示系爭支票影本以供陳譁圯閱覽,僅抽象詢問陳譁圮「她借妳這些錢妳沒還她是不是?」、「有沒有還她?」,而陳譁圮答稱「我跟你講,是…是…」、「我還來不及還啊…我跟你講,她那個65萬,6千是利息」,第一句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問題為肯定之回答,而係欲解釋時遭檢察官打斷接續詢問下一個問題,第二句雖稱來不及還等語,然隨後又緊接針對附表一編號4之656,000元借款而為解釋,此後兩造之回答亦均係就關於施順龍、吳秀眞之附表一編號4借款部分陳述,並未再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借款部分為任何解釋,是附表一編號1至3之借款是否確有交付乙節,仍難以陳譁圯上開偵訊所述而為認定。
⑶又刑事案件與民事事件不同,刑事案件告訴代理人或辯護人
之陳述尚難與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等同視之,是被告於系爭刑案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雖於98年5月20日訊問時,稱陳譁圮確實於97年6月向原告借款65萬元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14頁),然此既非陳譁圯本人之陳述,即難以據此認定被告2人有自承借款之事實。另觀之系爭理由狀(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81至82頁),雖載明被告於97年6月間曾向原告調度資金,並開立發票日為97年10月31日及97年11月30日之支票兩張,票載金額分別為200,000及300,000元,償還原告等語,惟系爭理由狀最後並未有被告2人之簽名或蓋印,僅有告訴代理人之用印,則上開陳述是否為被告2人自承之事實抑或告訴代理人之陳述,亦屬有疑。
⑷此外,陳譁圮於系爭陳述狀雖稱「我…到處調度資金,聶玉
華也清楚,就因為幫我調度資金,我有開票及算利息給她」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35號卷第102-1頁),然所謂幫忙調度資金究係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抑或如附表一編號4款項之情形,亦即原告代被告向他人借款,僅係經由原告引介而已(此部分詳下述),實屬不明,況上開記載內容並未特定係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再參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均為曾明智而非陳譁圮,亦與系爭陳述狀所述陳譁圮開票予原告之情形有悖,自難因此遽認原告確有將附表一編號1至3之借款交付被告。
⑸除上開證據外,原告即未再行提出與附表一編號1至3借款
相關之明細或金流證據以實其確有交付款項之事實,自難認定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真實。
⒉就附表一編號4借款部分:
⑴按由民法第312條及同法第311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此項不利益乃第三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至債務人有無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不當利益,乃第三人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債務人有所主張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施順龍到庭證稱:原告是保險業務從業人員,陳譁圯
他們是開醫院的,當初私底下有借貸,實際情形伊不知道,但後來錢不夠時,原告跟伊說陳譁圯需要錢,但是原告身上沒有足夠的錢借陳譁圯,所以就問伊能不能把錢借給陳譁圯,後來伊出資25萬元,伊遠親阿姨吳秀眞出資40萬元,共借65萬元給陳譁圯,由伊拿現金去哥德醫院,現場有伊、原告及陳譁圯共3人,伊拿現金給陳譁圯,陳譁圯當場開票給伊,票面金額是連同利息6,000元,共656,000元,即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印象中原本約定借1個月,票據上日期就是原本約定清償之日期,當時曾明智完全沒有出現,錢的事情都是陳譁圯在處理,伊的認知就是陳譁圯要借,原告向伊開口,但沒有講到陳譁圯也要一併負償還責任,後來原告有分次將此筆借款還給伊,伊事後也有向吳秀眞詢問原告有無清償,吳秀眞也說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至第177頁),證人吳秀眞到庭證述:伊透過施順龍及原告借錢給陳譁圯,因為施順龍跟伊說原告向其開口稱院長夫人要借40萬元,施順龍問伊有沒有這筆錢,伊說有,就去銀行領現金40萬元交給施順龍,後續就由施順龍及原告拿給陳譁圯,當時施順龍說陳譁圯稱借一個月,就伊認知之借款人為陳譁圯,伊拿到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跳票,後來由原告將該筆款項全數還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證人施順龍、吳秀眞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其2人所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顯示(見本院卷第187、221頁),97年5月29日施順龍之聯邦銀行帳戶有現金支出25萬元、97年6月25日吳秀眞之彰化銀行帳戶有現金支出40萬元等情相符,亦與原告於98年1月6日系爭刑案偵訊時稱「然後她又跟我朋友借了70幾萬…我出來還還我朋友錢…」、「(庭呈支票影本)這是我的,這是我朋友的」、「…她跟我朋友借了70萬,現在也是我在還…有一個65萬6…」、「(檢察官問:名吳秀貞喔?)對,都是我在還…」、「…我出來的時候我就跟她講說我要幫妳跟我朋友先還…」、「(檢察官問:吳秀眞這個是妳說幫她還是還給誰?)就是還她,對(以手指指陳譁圯),幫她還」、「(檢察官問:吳秀眞加上施順龍?)我現在、我出來還在還…」等語,及陳譁圯於同次偵訊陳稱:「我還來不及還啊…我跟你講,她那個65萬,6千是利息」、「(檢察官問:
她跟妳說不用還了是不是?)沒有啊,她沒有說不用還啊…」、「那個是有6千塊的利息,她說幫我貸款、她說幫我貸」等語,情節均為一致,足見被告確有透過原告向施順龍、吳秀眞借款65萬元,且被告亦有取得65萬元之現金,並因此開立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然而,依證人施順龍、吳秀眞上開證述內容,原告僅係幫被告調借現金,其並非實際借用人或貸與人,且現金款項亦由施順龍交付陳譁圯,再由曾明智開立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以為擔保,因此消費借貸契約應存在施順龍、吳秀眞與被告之間,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兩造之間云云,顯然無視上開借貸及交付款項過程,委無足採。
⑶然而,依前揭證人施順龍、吳秀眞及原告自己於系爭刑案之
陳述內容可知,施順龍、吳秀眞所貸與被告之65萬元借款,業已由原告代為全數清償,此性質上屬於第三人清償,惟原告非上開65萬元借款之保證人或擔保物所有人等,自非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僅為單純幫忙被告調借資金之人,對施順龍、吳秀眞而言,其2人亦均清楚認知借款人為陳譁圯,並非原告,甚至吳秀眞亦將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提示而遭退票,顯然知悉應向被告追討,是原告之清償乃係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揆諸前引說明,原告實無從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施順龍、吳秀眞對被告之權利,至被告有無因原告之清償而獲得不當利益,乃原告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主張之問題,是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借款予被告,且附表一編號4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存在施順龍、吳秀眞與被告之間,原告代被告所為之清償亦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自無從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權利,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3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0,000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發票人│受款人│├──┼─────┼─────────┼───────┼─────────┼─────┼─────┤│1│AW0000000│200,000元│97年10月31日│97年10月31日│曾明智│聶玉華│├──┼─────┼─────────┼───────┼─────────┼─────┼─────┤│2│AW0000000│300,000元│97年11月30日│97年11月30日│曾明智│聶玉華│├──┼─────┼─────────┼───────┼─────────┼─────┼─────┤│3│AW0000000│650,000元│97年11月31日│97年12月1日│曾明智│聶玉華│├──┼─────┼─────────┼───────┼─────────┼─────┼─────┤│4│AW0000000│656,000元│97年7月15日│97年7月15日│曾明智│ 吳秀真 │└──┴─────┴─────────┴───────┴─────────┴─────┴─────┘附表二:
┌──────┬─────────┬──────┐│日期(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帳戶│├──────┼─────────┼──────┤│97年1月21日│30,000元│合庫聶玉華│├──────┼─────────┼──────┤│97年1月21日│7,000元│合庫聶玉華│├──────┼─────────┼──────┤│97年1月31日│30,000元│合庫聶玉華│├──────┼─────────┼──────┤│97年1月31日│30,000元│合庫聶玉華│├──────┼─────────┼──────┤│97年2月5日│14,000元│郵局陳毓婕│├──────┼─────────┼──────┤│97年2月10日│20,000元│郵局陳毓婕│├──────┼─────────┼──────┤│97年2月18日│20,000元│郵局聶玉華│├──────┼─────────┼──────┤│97年2月22日│30,000元│合庫聶玉華│├──────┼─────────┼──────┤│97年2月22日│30,000元│合庫聶玉華│├──────┼─────────┼──────┤│97年2月22日│29,000元│合庫聶玉華│├──────┼─────────┼──────┤│97年2月25日│20,000元│郵局陳毓婕│├──────┼─────────┼──────┤│97年2月25日│20,000元│郵局陳毓婕│├──────┼─────────┼──────┤│97年2月27日│20,000元│郵局陳毓婕│├──────┼─────────┼──────┤│97年2月28日│30,000元│郵局陳毓婕│├──────┼─────────┼──────┤│97年2月28日│20,000元│郵局陳毓婕│├──────┼─────────┼──────┤│97年2月29日│20,000元│郵局陳毓婕│├──────┼─────────┼──────┤│97年2月29日│20,000元│郵局陳毓婕│├──────┼─────────┼──────┤│97年2月29日│20,000元│郵局陳毓婕│├──────┼─────────┼──────┤│97年3月7日│20,000元│郵局聶玉華│├──────┼─────────┼──────┤│97年3月20日│30,000元│合庫聶玉華│├──────┼─────────┼──────┤│97年4月3日│60,000元│郵局陳邦裕│├──────┼─────────┼──────┤│97年4月10日│34,000元│郵局聶玉華│├──────┼─────────┼──────┤│97年4月16日│60,000元│郵局聶玉華│├──────┼─────────┼──────┤│97年4月20日│20,000元│郵局聶玉華│├──────┼─────────┼──────┤│97年4月22日│30,000元│合庫聶玉華│├──────┼─────────┼──────┤│97年4月22日│10,000元│合庫聶玉華│├──────┼─────────┼──────┤│97年4月23日│20,000元│郵局聶玉華│├──────┼─────────┼──────┤│97年4月28日│20,000元│郵局聶玉華│├──────┼─────────┼──────┤│97年5月7日│10,000元│郵局聶玉華│├──────┼─────────┼──────┤│97年5月9日│9,500元│郵局陳邦裕│├──────┼─────────┼──────┤│97年5月10日│10,000元│郵局聶玉華│├──────┼─────────┼──────┤│97年5月12日│20,000元│郵局陳毓婕│├──────┼─────────┼──────┤│97年5月16日│20,000元│郵局聶玉華│├──────┼─────────┼──────┤│97年5月12日│20,000元│郵局陳毓婕│├──────┼─────────┼──────┤│97年5月19日│20,000元│郵局陳毓婕│├──────┼─────────┼──────┤│97年5月19日│20,000元│郵局陳毓婕│├──────┼─────────┼──────┤│97年5月20日│30,000元│合庫聶玉華│├──────┼─────────┼──────┤│97年5月20日│18,000元│合庫聶玉華│├──────┼─────────┼──────┤│97年6月1日│7,000元│郵局聶玉華│├──────┼─────────┼──────┤│97年6月6日│16,000元│郵局聶玉華│├──────┼─────────┼──────┤│97年6月9日│18,000元│郵局陳邦裕│├──────┼─────────┼──────┤│97年6月16日│20,000元│郵局陳毓婕│├──────┼─────────┼──────┤│97年6月17日│20,000元│郵局聶玉華│├──────┼─────────┼──────┤│97年6月20日│30,000元│合庫聶玉華│├──────┼─────────┼──────┤│97年6月20日│12,000元│合庫聶玉華│├──────┼─────────┼──────┤│97年6月26日│28,000元│郵局陳毓婕│├──────┼─────────┼──────┤│97年6月27日│62,000元│郵局聶玉華│├──────┼─────────┼──────┤│97年7月2日│20,000元│郵局陳邦裕│├──────┼─────────┼──────┤│97年7月7日│14,000元│郵局陳邦裕│├──────┼─────────┼──────┤│97年7月8日│15,000元│郵局陳邦裕│├──────┴─────────┴──────┤│合計1,15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