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07號抗告人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燦鋒 相對人高弘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愛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
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曾授權 陳正賢 代表出庭為訴訟行為,然就訴訟上一切決定均應由抗告人本身授意方得為之,故相關法院文件均應送達抗告人所在地即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陳正賢並無收受送達之權,且抗告人乃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290號事件協調時授權由陳正賢出面表示意見,嗣後該事件移轉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案號:高雄地院105年度建字第11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抗告人並未提供授予送達代理權之文件,且高雄地院未將系爭事件判決結果通知抗告人,致抗告人初始無從知悉判決結果而遲誤上訴程序,此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所明文規定。而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70年台上字第468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要件。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系爭事件一審已選任陳正賢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
代理人就其所受委任之事項,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且無限制該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權限之記載等情,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臺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290號卷第86頁、系爭事件卷一第209頁),則陳正賢即有代委任人即抗告人收受送達之權限及提起上訴之權限。而陳正賢於上開委任狀上所載地址位在高雄市前鎮區,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公司營業所雖非位在高雄地院所在地,然其提起第二審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仍不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又系爭事件判決已於106年5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正賢,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系爭事件卷二第203頁),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至同年6月13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14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內之法院收狀章戳可按(系爭事件卷二第205頁),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堪予認定。
㈡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事件第一審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03,249元及其利息,係本於民法第432條、第224條前段之承租人違反保管義務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另判命同案被告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欣公司)給付相對人903,249元及其利息,則係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抗告人及鴻欣公司,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其等即非必要共同訴訟人。鴻欣公司雖已於106年6月12日提起上訴,然抗告人與鴻欣公司間既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在法律上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鴻欣公司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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