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 趙月秀 訴訟代理人 趙慶隆 上訴人 王春光 上訴人 洪石鈴 訴訟代理人 楊美蘭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7年4月12日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18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趙月秀、王春光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鎮區○○○路○號「純邦國宅社區」住戶,民國104年間趙月秀、王春光分別為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委、副主委。上訴人洪石鈴因其於104年7月間,遭人檢舉其在居住之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住處(下稱洪石鈴住處)大樓露台,搭蓋密閉式遮雨棚之違章建築,致遭拆除,竟於104年8月29日、9月1日,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們選是這個社區的主委及副主委是檢舉人。這個社區十三年來從來沒有過,副主委名叫王春光。」之不實訊息,並傳送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傳單照片予訴外人 古春泉黃霑銘 2人,指摘趙月秀、王春光為檢舉人、告密者,足以貶損趙月秀、王春光之名譽,並造成精神上之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洪石鈴應各給付趙月秀、王春光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洪石鈴則以:因訴外人即管委會委員 楊百孫 於104年6月份某日清晨6點多,翻牆進入洪石鈴住處,致洪石鈴家人受到驚嚇,洪石鈴當時向趙月秀、王春光反應,表示已危急住戶人身安全,要求趙月秀、王春光同意興建遮雨棚,經其2人同意後,洪石鈴甫於104年6月搭建完成,即於同年7月12日遭人檢舉違建,並於同年7月18日遭拆除。然「純邦國宅社區」其他住戶均有搭建遮雨棚,卻僅洪石鈴所搭建的遭拆除。因趙月秀、王春光未給洪石鈴表示意見之機會就拆除,洪石鈴乃在通訊軟體上私下傳送給該社區另2名住戶古春泉、黃霑銘,具體陳述經歷之事實經過,並針對此事之處理過程方法,提出個人意見評論,單純針對委員會獨斷專行而發言,均為事實經過,且與往後大樓之公共利益有關,係可受公評之事,並未影響趙月秀、王春光之名譽,且趙月秀、王春光並未能證明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趙月秀、王春光之訴駁回。
三、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趙月秀、王春光各對洪石鈴於5萬元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判決趙月秀、王春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均聲明不服,各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㈡洪石鈴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洪石鈴傳送之附件傳單照片所載「此屆由趙月秀女士、王春光先生主導的管委會」雖有「趙月秀、王春光」但已說明是「管委會」主導。且管委會於104年12月11日具函提醒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本會特別嚴正聲明本會未曾鈞局舉報,與重大誣衊,已嚴重傷害本會,應請即查明真相,迅予更正」等語,倘若連工務局都認為係管委會檢舉,更遑論洪石鈴。又楊百孫於刑事證述:「因為我是住戶,我有權利檢舉,我是委員更有義務去檢舉」,其既是基於「委員的義務去檢舉」,究竟委員有無等同管委會?或管委會教唆指導?管委會去函工務局聲明未曾舉報,但卻未澄清檢舉僅是楊百孫個人行為,而與管委會無關,甚至具函要求工務局加速處罰洪石鈴,並要求工務局絕對避免使用艱深費解、無意義、模稜兩可之詞句。另楊百孫於刑事程序證述:「第一次我是直接向賣車房客說我要上去清東西他就讓我上去,那個地方是露台,不是被告家的陽台。第二次是我問脊椎易協會的人,他們開門讓我進去,因為地方是前陽台(改稱前露台)那個有欄杆圍著,因為那個地方是前陽台,必須要經過住戶家的門,所以才以進入逃生用的露台」等語,足證要到露台,必須經過洪石鈴家中,洪石鈴並未說不准任何人通過,隔壁的脊椎損傷協會也有搭建露台,何以脊椎損傷協會的露台就合法?管委會就不檢舉?證明趙月秀、王春光係對「人」不對「事」。且洪石鈴與古春泉、黃霑銘間之好友LINE對話,為私人領域之交情,只是發洩不滿的情緒,並未妨害趙月秀、王春光之名譽,哪來損害趙月秀、王春光權益?況洪石鈴LINE所言皆為事件經過,並非杜撰,係對此事之處理過程與方法,對管委會獨斷獨行,提出個人意見評論,並與公益有關,可受公評,而無影響趙月秀、王春光之名譽。又趙月秀、王春光頗有房產,而洪石鈴需負擔1350萬房貸、每月繳89000元之貸款很辛苦壓力很大,洪石鈴只有跟古春泉、黃霑銘的LINE對話,是屬於一對一對談,沒有任何散播,兩造間之爭執亦為小事,不應繼續爭訟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洪石鈴之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趙月秀、王春光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趙月秀、王春光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趙月秀、王春光雖目前雖已退休,但退休前分別在聯合報系擔任督導、在宏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均具有相當程度之身份地位,名下均有不動產,且分別義務擔任管理委員會主委、副主任委員多年,對大樓公共事務付出甚多心力,具一定之身份地位,詎洪石鈴為圖一己私利,惡意造謠誹謗趙月秀、王春光私自檢舉住戶,與人為惡,並藉此恐嚇他人,使趙月秀、王春光之社會評價受貶損;而洪石鈴自港務局退休,名下亦有數筆動產,家庭經濟狀況甚佳,原判決卻僅命洪石鈴各給付趙月秀、王春光5萬元,實屬過低,不足以彌補2人之損害。且洪石鈴之配偶楊美蘭因於104年8月23日在「純邦國宅社區」大樓信箱散發附件內容之傳單之誹謗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第864號判決有罪確定,洪石鈴卻仍無悔意,繼續辯解,造成趙月秀、王春光之名譽損害,無法因法院判決而稍微獲得部分撫平。又依照洪石鈴提出之管委會104年12月11日函文可知其住家遮雨棚,係遭人於104年7月29日前向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陳情檢舉(陳情案編號為A-TB-0000-00000號),工務局始於104年7月29日發函要求管委會依法查明處理,經4個多月後,工務局又於104年12月2日發函管委會指稱「貴會舉報違建乙案…依據A-TB-0000-000000號查處」,然因管委會並未舉報洪石鈴違建,乃去函工務局要求更正,倘是管委會舉報,豈會發函要求更正,洪石鈴明知工務局104年12月2日函所載「貴會舉報違建」有誤,竟以該函誣衊管委會舉報其違建,指摘管委會委員是告密者。且管委會接獲工務局104年7月29日函後,僅發函通知洪石鈴拆除並無恫嚇洪石鈴之內容,並有檢附該工務局函,洪石鈴自應知悉其違建並非趙月秀、王春光檢舉,且係管理委員會並非趙月秀、王春光可以片面決定,洪石鈴竟仍以附件傳單照片內容指摘趙月秀、王春光主導管理委員會檢舉其住處違建並用以恐嚇性戶,淪為社區舉發人(檢舉告密者)等,損害趙月秀、王春光之名譽。至於洪石鈴雖稱是其上市民檢舉專線查悉本件為楊百孫所檢舉 云云 。但市民專線為保護檢舉人不遭受報復等,對於檢舉人之姓名等個人資料均極盡保密之能事不得洩漏,洪石鈴應是透過不法管道查得陳情人身分,並取得管委會發函給工務局之函文。況楊百孫舉報違建是其個人行為,與管委會無關,洪石鈴散發附件傳單照片內容之前,並無向趙月秀、王春光求證「是否有檢舉其住處違建」,洪石鈴稱其曾有詢問全部之管理委員,均指稱為趙月秀、王春光檢舉,且其上市民檢舉專線中查知本件為楊百孫所檢舉,應為受趙月秀、王春光所指使,並無依據。況洪石鈴配偶楊美蘭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認「管委會成員可趁住戶不在家時,有恃無恐爬至8之2號2樓,跨越女兒牆違法侵入住宅陽台,管委會完全自導自演,侵犯社區所有權人住家安全,」並非事實,且王春光亦僅陪同楊百孫等人應洪石鈴配偶楊美蘭之要求前往洪石鈴露臺勘查。而其他住戶不願為洪石鈴作證,洪石鈴應深切反省,與趙月秀、王春光無涉,更非「住戶懼於管委會之淫威」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趙月秀、王春光之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洪石鈴應各再給付趙月秀、王春光15萬元,及均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兩造就於對造所為上訴,則分別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高雄市○鎮區○○○路○號「純邦國宅社區」住戶
,104年間趙月秀、王春光分別為上開社區管委會之主委、副主委。
㈡洪石鈴因於104年7月間在其住處大樓露台搭蓋密閉式遮雨棚
而遭人檢舉為違章建築致被拆除,乃於104年8月29日、9月1日,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們選是這個社區的主委及副主委是檢舉人。這個社區十三年來從來沒有過,副主委名叫王春光。」等訊息,及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傳單照片予古春泉、黃霑銘2人(下稱系爭LINE訊息)。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LINE訊息只有指責「管委會」(僅附帶說明係由趙月秀
女士、王春光先生主導的管委會),或兼有指責趙月秀、王春光主導的管委會?㈡如㈠為後者,系爭LINE訊息內容其中「我們選是這個社區的
主委及副主委是檢舉人。這個社區十三年來從來沒有過,副主委名叫王春光」、「2.管委會為了能夠再讓他們來去自如走動2樓陽台,公然以管委會趙月秀之名檢舉:對本社區住戶8之2號2樓採光罩圍欄,請『市政府拆除大隊』拆除。」、「3.現任:由趙月秀女士、王春光先生主導的管委會,今淪為社區舉發人(檢舉告密者),管委會檢舉,所以每位所有權人,都會被依一樣標準被拆除。」、「4.此屆由趙月秀女士、王春光先生主導的管委會:多次會議事項內容均在恐嚇住戶:若遭消防局或環保局檢舉,後果均須由住戶自行負責,但恐怖的卻是管委會,趁機在當檢舉人,搞得人心惶惶,這就是投票讓他們擔任的後果。」等語,是否屬實?是否可受公評?㈢如㈡為否,洪石鈴上開行為有無損害趙月秀、王春光之名譽
?如有,應賠償2人之金額多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LINE訊息只有指責「管委會」(僅附帶說明係由趙月秀
女士、王春光先生主導的管委會),或兼有指責趙月秀、王春光主導的管委會?⒈兩造均為高雄市○鎮區○○○路○號「純邦國宅社區」住戶
,104年間趙月秀、王春光分別為上開社區管委會之主委、副主委,洪石鈴因於104年7月間在其住處大樓露台搭蓋密閉式遮雨棚而遭人檢舉為違章建築致被拆除,乃於104年8月29日、9月1日,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LINE訊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正背面),足以認定。
⒉洪石鈴所傳送之系爭LINE訊息其中「我們選是這個社區的主
委及副主委是檢舉人」、「副主委名叫王春光」、「公然以管委會趙月秀之名檢舉」、「由趙月秀女士、王春光先生主導的管委會,今淪為社區舉發人(檢舉告密者)、「此屆由趙月秀女士、王春光先生主導的管委會:多次會議事項內容均在恐嚇住戶:…這就是投票讓他們擔任的後果」等語,核其文義已明白指出趙月秀、王春光為上揭檢舉、恐嚇行為之行為主體,且上開文字依一般人之理解亦是以趙月秀、王春光為指責之對象,堪認系爭LINE訊息並非只有指責「管委會」並僅附帶說明係由趙月秀女士、王春光先生主導的管委會而已,而是有直接指責趙月秀、王春光個人之意思。洪石鈴主張系爭LINE訊息只有指責「管委會」與系爭LINE訊息之文義不符,應無足取。
㈡系爭LINE訊息內容其中「我們選是這個社區的主委及副主委
是檢舉人。這個社區十三年來從來沒有過,副主委名叫王春光」、「2.管委會為了能夠再讓他們來去自如走動2樓陽台,公然以管委會趙月秀之名檢舉:對本社區住戶8之2號2樓採光罩圍欄,請『市政府拆除大隊』拆除。」、「3.現任:
由趙月秀女士、王春光先生主導的管委會,今淪為社區舉發人(檢舉告密者),管委會檢舉,所以每位所有權人,都會被依一樣標準被拆除。」、「4.此屆由趙月秀女士、王春光先生主導的管委會:多次會議事項內容均在恐嚇住戶:若遭消防局或環保局檢舉,後果均須由住戶自行負責,但恐怖的卻是管委會,趁機在當檢舉人,搞得人心惶惶,這就是投票讓他們擔任的後果。」等語,是否屬實?是否可受公評?⒈洪石鈴在其住處露台違法搭建遮雨棚、遮陽架,而遭「楊百
孫」向工務局檢舉,工務局於104年7月29日去函管委會表示係依據「人民陳情案件A-TB-0000-00000號」處理聯單辦理,請管委會依法查覆,嗣管委會於104年8月7日以104純管字第080701號函覆工務局及洪石鈴,表明遮雨棚已將逃生緩降梯之掛勾擋住,違反住戶規約第25條第2、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請洪石鈴儘速拆除等意旨,因洪石鈴遲未拆除,嗣經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現場勘查,確認露台屬公用空間為大樓住戶所有,又因洪石鈴經工務局命限期改善,均未處置,而於104年12月25日裁處4萬元等情,有工務局104年7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5878600號函、管委會104年8月7日以104純管字第080701號函、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104年10月28日高市違隊查字第10470820300號函、工務局104年12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97602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第7頁、第133頁、第140頁、第144頁),足以認定。向工務局檢舉洪石鈴違建之人既是「楊百孫」而非趙月秀、王春光,則系爭LINE訊息內容指趙月秀、王春光為檢舉人及以此方式於多次會議事項恐嚇住戶云云,即非屬實。況且,洪石鈴之配偶楊美蘭因於104年8月23日在「純邦國宅社區」大樓信箱散發附件內容之傳單之誹謗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第864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可證,足佐系爭LINE訊息內容,確有不實。
⒉洪石鈴執前詞主張依其查證可以相信系爭LINE訊息為事實,且系爭LINE訊息所載均是意見評論,為可受公評之事云云。
惟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洪石鈴之訴訟代理人即洪石鈴之配偶楊美蘭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稱:伊根據工務局104年7月29日函文,於104年8月23日前之某日,在1999網路上,試著用「楊百孫」、「趙月秀」、「王春光」名字去試,而「楊百孫」試成功了,而知道是他檢舉的,後來該楊百孫檢舉案件有結案,拆除大隊也有來拆,有結案公文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背面),可見洪石鈴於「104年8月23日前之某日」已明知檢舉其住處違建之人並非趙月秀、王春光,而係另有他人,竟仍於「104年8月29日、9月1日」傳送系爭LINE訊息給古春泉、黃霑銘2人表示趙月秀、王春光為檢舉人,自是明知系爭LINE訊息內容不實而仍故意傳送此訊息。
⑵洪石鈴雖主張楊百孫為管委會之委員,應是受趙月秀、王春
光之主導云云。惟管委會為合議機關,以決議方式決定其對外之意思表示,且非經多數委員不能決議,管委會各單獨委員不能代表管委會,而各委員在管委會職權外仍為獨立之個體,楊百孫雖為管委會之一員,但其上開檢舉行為,仍是其個人行為,乃應由其個人負責,與管委會無關,更與趙月秀、王春光無涉,洪石鈴強將楊百孫之行為曲解為趙月秀、王春光所主導,應屬無據。
⑶管委會104年12月11日回覆工務局之函文中,已陳明工務局
於104年12月2日發函管委會中指稱「貴會舉報違建乙案…依據A-TB-0000-000000號查處」,但因管委會並未舉報洪石鈴違建,要求工務局更正等語,有洪石鈴自己所提出之管委會104年12月11日函(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見工務局所載「貴會舉報違建」僅是誤植而已,並非事實,洪石鈴自不得以此當作其可以誤認趙月秀、王春光為檢舉人之依據。
⑷洪石鈴傳送系爭LINE訊息前,從無向趙月秀、王春光求證等
情,業據趙月秀、王春光2人陳述明確,而洪石鈴雖陳稱其曾有詢問全部之管理委員,均指稱為趙月秀、王春光檢舉,云云,惟其亦自承無人願意作證,堪認其說法,尚無證據可憑。且洪石鈴之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楊美蘭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8月7日公告後,有詢問 鍾漢清郭漢秦黃霑明 、莊家芳等管委會委員,渠等均稱不知情,後來又問王春光,他說跟他無關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23頁),足徵洪石鈴並無查證系爭LINE訊息之真實性,亦無其他任何事證足使洪石鈴確信系爭LINE訊息內容為事實。
⑸系爭LINE訊息之內容所指關於趙月秀、王春光為檢舉人及以
此方式於多次會議事項恐嚇住戶之情節,乃是對於事實之陳述,而非僅是「無所謂真實與否」之意見表達。洪石鈴辯稱系爭LINE訊息僅是意見評論,尚無可取。且系爭LINE訊息已明確表達確認趙月秀、王春光即為該案檢舉人之意旨,並非僅係單純懷疑或臆測,並在其已明知檢舉人為楊百孫之情況下,仍直接陳稱趙月秀、王春光主導管委會檢舉及以此方式於多次會議事項恐嚇住戶云云,顯是洪石鈴受到檢舉違建後,因未詳加查證,即認趙月秀、王春光為檢舉人,為此因心生不滿,而對趙月秀、王春光所為之攻擊性陳述,非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發表之言論或適當之評論。再者,系爭LINE訊息其中指責趙月秀、王春光為檢舉人及以此方式於多次會議事項恐嚇住戶云云之「主要事實」,既與真實不符,依上開說明,亦非屬可受公評之言論。
⑹至於洪石鈴所述其他興建遮雨棚之緣由,縱其所述為真,仍
無法阻卻其搭建遮雨棚之不法行為,況此部分亦與洪石鈴未經查證即不實指控趙月秀、王春光為檢舉人之舉無涉。而洪石鈴所述其他兩造間之恩怨及對於社區事務見解不同等,亦與系爭LINE訊息是否真實、是否可受公評無關。至洪石鈴主張本件係趙月秀、王春光假公濟私、公報私仇,王春光曾向其表示趙月秀不願放過,市政府拆除人員表示其與主委有私怨才會被拆云云,為趙月秀、王春光所否認,並無依據,且洪石鈴之違建遭拆,乃楊百孫檢舉、管委會及工務局均依法處理之結果,並非趙月秀、王春光所能左右。
㈢洪石鈴上開行為有無損害趙月秀、王春光之名譽?如有,應
賠償2人之金額多少?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洪石鈴傳送系爭LINE訊息之內容給與兩造居住於同社區之古春泉、黃霑銘2人,而系爭LINE訊息內容,並非真實,其中指稱趙月秀、王春光身為管委會之主委與副主委,卻當檢舉人檢舉住戶違建,並以此方式於多次會議恐嚇住戶云云,足使居住在同社區之收受系爭LINE訊息之古春泉、黃霑銘2人產生趙月秀、王春光2人為告密者、利用主委、副主委之身分主導管委會欺壓住戶等之負面評價,趙月秀、王春光自會因而名譽權受損,而受有精神痛苦。洪石鈴雖辯稱系爭LINE訊息僅係其與古春泉、黃霑銘間之好友LINE對話,為私人領域之發洩不滿情緒之言詞,並未妨害趙月秀、王春光之名譽云云,尚無足取。
⒉爰審酌 趙玉秀 高中畢業、王春光為高職畢業,目前均無業等
學經歷狀況、所得狀況(見原審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39頁),洪石鈴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見原審卷第19頁之1),再佐以洪石鈴發表系爭LINE訊息之動機及手段、趙月秀、王春光所受損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及地位等,本院認原審判決洪石鈴應賠償趙月秀、王春光各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
⒋趙月秀、王春光雖執前詞主張應洪石鈴應再賠償其2人各15
萬元云云。惟洪石鈴僅有將系爭LINE訊息傳送古春泉、黃霑銘2人,並未加以散播於眾,其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是其2人請求洪石鈴應再賠償其2人各15萬元云,應有過高。
至洪石鈴雖執前詞否認侵害趙月秀、王春光2人之名譽權云云,惟洪石鈴上揭辯詞,並無理由,業如前述,而原審審酌上開事由,判決洪石鈴應賠償趙月秀、王春光各5萬元,亦屬適當。
⒌至於趙月秀、王春光雖請求傳喚市政府1999之相關人員證明
檢舉過程及洪石鈴無可能透過姓名查知檢舉人,暨請求傳喚市政府建管局之第六課之 林昭良 課長到庭說明為何工務局公文會外流等云云,惟上開檢舉過程、洪石鈴如何知悉1999之檢舉人、如何獲悉工務局公函等,對於本院認定洪石鈴是否有侵害趙月秀、王春光名譽權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多少等,並無影響,自無傳喚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趙月秀、王春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洪石鈴各給付趙月秀、王春光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趙月秀、王春光勝訴判決,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趙月秀、王春光其餘之訴,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傑民
法官洪培睿法官施盈志附件:
┌────────────────────────────┐│提醒純邦社區房屋所有權人:││小心你家陽台圍欄門窗被拆。(遭社區管委會檢舉)││1.原因:管委會成員,可趁住戶不在家之時,可有恃無恐爬到8││之2號2樓,跨越女兒牆違法侵入住宅陽台,來去自如多次││,甚至丟棄木片木板及約1尺圓周的厚石塊,居心叵測,管││委會完全自導自演,侵犯社區所有權人住家安全,破壞社區││安寧,多鴨霸之舉。││2.露臺:為當該棟大樓發生天災或意外,作為逃生之用,平常││時期管委會有那麼大的權限入侵嗎?你家陽台趁沒有人在家││被走來走去作何感想?此屋主已購買多年均未曾有圍起來的││想法,此次發現宵小入侵,為維護家人的安全,防止再被侵││入才施工。││2.管委會為了能夠再讓他們來去自如走動2樓陽台,公然以管││委會趙月秀之名檢舉:對本社區住戶8之2號2樓採光罩圍││欄,請『市政府拆除大隊』拆除。││3.現任:由趙月秀女士、王春光先生主導的管委會,今淪為社││區舉發人(檢舉告密者),管委會檢舉,所以每位所有權人││,都會被依一樣標準被拆除。││4.此屆由趙月秀女士、王春光先生主導的管委會:多次會議事││項內容均在恐嚇住戶:若遭消防局或環保局檢舉,後果均須││由住戶自行負責,但恐怖的卻是管委會,趁機在當檢舉人,││搞得人心惶惶,這就是投票讓他們擔任的後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富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