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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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大榮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簡聖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大榮實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簡聖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如附件附表編號2、4所示之偽造「高雄市立龍華國民中學總務處」及「國喬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章」印章各壹顆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為「簡聖魁為大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大榮公 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第9至10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事項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大榮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虛偽記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申報不實及填製不實、變造會計憑證之犯意」、第15至16行所載「再製作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應補充並更正為「再填製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第20至21行所載「再於該統一發票上不實登載品名為『空調機維修及充填R2
2冷媒』、數量為『一式』等內容」應補充並更正為「再於該統一發票上填載品名為『空調機維修及充填R22冷媒』、數量為『一式』等內容,而以上開方式變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聖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空氣污染防制法已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50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或第49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57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原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原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業務虛偽記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規定。是核被告簡聖魁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3款之不實填製、變造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不實申報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大榮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簡聖魁執行業務而違反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罪,應依同法第50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簡聖魁偽刻並蓋用印章之犯行,係記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記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而申報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填製不實及變造會計憑證之犯行,係主觀上基於為被告大榮公司獲得氟氯烴核配量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簡聖魁已實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又被告簡聖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3款之罪名,惟其起訴書內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簡聖魁為使被告大榮公司獲得環保署之氟氯烴核配量,竟向環保署申報不實數據,致主管環保機關無法確實掌控、管制該公司環境污染情形,而有污染公共環境衛生,造成環境及社會大眾安全衛生健康之潛在損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榮公司尚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被告簡聖魁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見被告簡聖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審易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聖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簡聖魁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於緩刑期內知所戒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簡聖魁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資警惕。
五、末查,如附件附表編號2、4所示之「高雄市立龍華國民中學總務處」及「國喬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章」印章各1顆及印文各1枚,均為偽造(見他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159、160頁),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其餘填製不實、變造之會計憑證等物,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3款,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第5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或第49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988號被告大榮實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簡聖魁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呂帆風律師上列被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魁明知其所經營大榮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大榮公司)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配氟氯烴之使用廠商,依氟氯烴消費量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持有核配量之使用廠商應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季採購之氟氯烴品名、數量、使用量、用途說明、庫存量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要求之資料,並檢具可查證之相關證明文件,有申報義務。簡聖魁為使大榮公司得經環保署核發輸入較多氟氯烴核配量,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事項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大榮公司並無於附表編號1至5之時地進行附表所示之維修內容,為詐得更多氟氯烴之配額,於106年2月3日至同年
4月2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在其業務上作成如附表所示
1至4之「冷媒維修充填」維修記錄單,不實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維修日期、維修設備數量及使用量,再製作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另於106年3月中旬,在上址大榮公司辦公室內,將其開立予高雄市私立鹽光幼兒園,載明「品名:空調機安裝及材料、數量:12組」之統一發票(統一編號:MP00000000)之原本影印,再以立可條將該發票上「空調機安裝及材料」、「12組」等文字塗掉後,再於該統一發票上不實登載品名為「空調機維修及充填R22冷媒」、數量為「一式」等內容,並將附表編號5所列之不實內容填載於「冷媒維修充填」維修記錄單,復再製作填載不實維修紀錄之「冷媒維修充填使用廠商實績申報表」,將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維修記錄單、實績申報表等文書,於106年4月27日以郵寄方式,向環保署申報上開氟氯烴之核配數量而行使之。嗣因環保署承辦人員於同年8月間對其申報廠商進行抽查,查悉上情後未予核准該等核配量而未遂。
二、案經環保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聖魁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有持附表所示之統一發│││述│票、冷媒維修充填使用廠商實績申││││報表、冷媒維修充填維修記錄單,││││復持該等統一發票及記錄單向環保││││署申報上開氟氯烴之核配數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違反空污法之犯行,辯稱:駐││││龍公司採購部經理不知道,他們都││││認為冷凍機就是空氣調節機,認為││││我們充填的範圍不包含調節機,是││││現場人員會叫我們順便幫忙充填,││││算是做人情;我公司有在106年2月││││11日至龍華國中充填氟氯烴,我將││││發票拿給 黃添才 ,黃添才才去跟龍││││華國中鄧主任請款;該次有充填政││││良公司冷藏庫,大部分都是一個外││││包叫陳 鼎楠 負責;國喬貿易有限公││││司也是請 陳鼎楠 去處理;我公司有││││在106年1月4日至鹽光幼兒園充填││││氟氯烴,當時幼兒園裝新的冷氣機││││,順便幫他們充填舊冷氣的冷媒云││││云。││││證人陳鼎楠雖證稱曾填充300公斤││││之R22,是填充壓縮機、填了4、5││││台空調或冷凍庫等語,然政良公司││││ 陳林麗慧陳進 復證稱僅委託大榮││││公司進行冰箱維修等語,而公司進││││行何種品項之維修應以負責人之陳││││述較為可採,難認證人陳林麗慧、││││ 陳進復 有誣陷被告之必要,尚難以││││證人陳鼎楠之證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 黃明輝 就其進行氟氯烴填充工││││程之時間均記憶不詳,亦難以其證││││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2│1.證人即駐龍公司生管部│1.證明駐龍公司僅有1台無廠牌之│││及採購部經理 黃宏順 於│大冷凍櫃,並無106年度他字│││偵查中之證述│652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6頁│││2.駐龍公司提供發票號碼│所載「frascold牌、W40142型冷│││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凍冷藏機組6台」之事實。│││之單據黏粘紙1紙。│2.證明證人黃宏順蓋用駐龍公司印││││章印文於他字卷第36頁之維修紀││││錄單時,該紀錄單未填載相關內││││容之事實。││││3.核對他字卷第30頁左上角MP3271││││3737號統一發票與駐龍公司提供││││同編號之統一發票,可知他字卷││││第30頁左上角所附同編號之統一││││發票之金額欄內數字已遭塗銷、││││且品名「填冷媒」後方加記「││││R22」之事實。│├──┼───────────┼───────────────┤│3│1.證人即龍華國中主任鄧│1.證明他字卷第40頁採購單及第41│││方正於偵查中之證述│頁105年9月13日之發票係龍華國│││2.龍華國中教學研究及訓│中與大榮公司採購冷氣的交易紀│││輔支出明細表1份。│錄,龍華國中並無收取大榮公司│││3.龍華國中所寄106年2月│所開立如他字卷第27頁右側所示│││11日「冷媒維修充填」│MU00000000之統一發票之事實。│││維修記錄單│2.證明龍華國中於106年2、3月間││││均無相關冷氣維修付款紀錄、他││││字卷第39頁之維修記錄單上龍華││││國中總務處印章印文並非龍華國││││中總務處所使用印章蓋用之印文││││等事實。│├──┼───────────┼───────────────┤│4│1.證人即政良公司負責人│1.證明政良公司僅有1台冰箱,該│││陳林麗慧、陳進復於偵│冰箱於106年農曆5月1日進行維│││查中之證述│修,維修經費共新臺幣3,800元│││2.陳林麗慧手寫記帳單影│,未曾收過他字卷第28頁右上角│││本1紙│所示MP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等││││事實。││││2.證明他字卷第47頁維修記錄單上││││所蓋用政良公司印章印文係政良││││公司印章印文,然政良公司並無││││該紀錄單所載日立冷藏庫9台等││││事實。│├──┼───────────┼───────────────┤│5│1.證人即國喬公司負責人│證明國喬公司並未委託大榮公司對│││ 蔡宗哲 於偵查中之證述│8台冷藏庫進行冷媒填充,且他字│││2.證人蔡宗哲106年11月│卷第51頁「冷媒維修充填」維修記│││3日傳真之陳報單1紙│錄單上蓋用之國喬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章之印文並非國喬公司蓋用之││││印文等事實。│├──┼───────────┼───────────────┤│6│證人即鹽光幼兒園園長陳│1.證明鹽光幼兒園於106年1月2日│││ 梅吟 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委託大榮公司就大同牌的空││││調機8台進行維修,他字卷第26││││頁右側中間所示MP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與鹽光幼兒園實際所收││││取他字卷第56頁之統一發票品名││││記載不一,因先前冷氣老舊才會││││於106年1月4日汰換等事實。││││2.證明他字卷第54頁載明「大同牌││││、TC-SOJA型號等8台」之維修紀││││錄單於蓋用鹽光幼兒園章時係空││││白紀錄單之事實。│├──┼───────────┼───────────────┤│7│證人黃添才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簡聖魁未實際至龍華國中│││述│填充氟氯烴,並不知證人黃添才實││││際填充多少,且他字卷第35頁大榮││││公司使用廠商實績申報表及維修記││││錄單上數量並非其所填寫之事實。│││││├──┼───────────┼───────────────┤│8│證人 謝議輝 即環保署本案│證明大榮公司有申報氟氯烴之義務│││承辦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虛報氟氯烴使用量有利於大榮公││││司於來年增加氟氯烴配額之事實。│├──┼───────────┼───────────────┤│9│環保署106年8月31日環署│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空字第1060068276號函附││││大榮公司於106年4月27日││││郵寄統一發票、使用廠商││││實績申報表、維修記錄單││││及環保署實地查核駐龍公││││司、龍華國中、政良公司││││、國喬公司、鹽光幼兒園││││之廠商查核紀錄、照片、││││鹽光幼兒園出具106年1月││││4日大榮公司開立發票及││││請款單影本1份。││├──┼───────────┼───────────────┤│10│環保署106年10月5日環署│證明大榮公司有申報其氟氯烴使用│││空字第1060077108號函及│量之義務。│││檢附之會議記錄及簡報資││││料││└──┴───────────┴───────────────┘
二、核被告簡聖魁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及業務虛偽記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及第215條、第216條登載暨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大榮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簡聖魁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罪,故應依同法第50條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業務虛偽記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簡聖魁於106年4月27日為申報不實、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重論以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許怡萍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6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或第49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維修對象│維修日期│維修設備數量│使用量│發票號碼│偽造之文書│明知情形││││││││││├──┼────┼────┼──────┼───┼─────┼───────┼─────┤│1│駐龍精密│106年2月│frascold牌│230公│MP00000000│1.在預先蓋有駐│明知並無維│││機械股份│3日│W40142型冷凍│斤│(他字卷第│龍公司印文之維│修左列冷藏│││有限公司││冷藏機組6台││30頁左上角│修記錄單上填載│機組6台│││││││)│不實維修事項。│││││││││2.填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2│高雄市立│106年2月│大同牌│380公│MU00000000│1.在維修進行單│明知並無於│││龍華國民│11日│TC-SOJA牌│斤││上填載不實維修│左列時間進│││中學││空調機組8台│││事項,再蓋用偽│行維修││││││││刻之龍華國中總│││││││││務處印文│││││││││2.填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3│政良企業│106年1月│frascold牌、│300公│MP00000000│1.在預先蓋有政│明知並無進│││有限公司│10日│日立牌、型號│斤││良公司印文之維│行左列機組│││││250154、4308│││修記錄單上填載│之維修│││││4、KX16112等│││不實維修事項。││││││9台│││2.填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4│國喬貿易│106年2月│frascold牌、│360公│MP00000000│1.在維修進行單│明知並無於│││有限公司│7日│型號250154、│斤││上填載不實維修│左列時間進│││││W40142等冷凍│││事項,再蓋用偽│行維修│││││機組8台│││刻之國喬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2.填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5│高雄市私│106年1月│大同牌TC-SOJ│380公│MP00000000│1.在預先蓋有鹽│明知並無進│││立鹽光幼│4日│A型號等8台│斤││光幼兒園印文之│行左列機組│││兒園│││││維修記錄單上填│之維修││││││││載不實維修事項│││││││││。│││││││││2.填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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