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其先後所為係接續犯,並非連續犯云云。但查被告盜採砂石之時間係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長達四天之久,且盜採之車次達三十餘次,數量約有一百五十立方公尺,顯係數行為而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與接續犯乃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不斷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要件不同,故本件應係連續犯,並非接續犯,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係因其承攬工程之需要而盜採砂石,且盜採之數量達三十餘車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尚難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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