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附民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二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八百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明知本身不具有「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抑或「室內設計師」專業能力,因而未獲有資格合格證明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下旬,經原告之岳母 吳環芝 轉知原告欲就位於「台中縣○○鄉○○路○段○○○號○弄○○○號」自宅二、三樓進行室內裝潢(裝修)之整體設計與裝修施工工程,詎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乃前來原告住處與原告夫妻洽商、研討,而多次或以電話、或當面向其等佯稱:其係台北市某設計公司之「室內設計師」、在台北設計界相當有名氣,可包攬承作該件「室內裝潢(裝修)」之整體設計與裝修施工工程等語,原告不疑有詐,乃以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九千元之報酬(涵括設計費、工料、工資)委託被告承攬二、三樓「室內裝潢(裝修)」(包括「木作」與「水電」兩部分)之整體設計與裝修施工工程等工作內容。嗣即由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父親 鄭清男 帶領不知情之 鄭志煌 、 張隆吉 自同年十月九日起依據被告之指示與裝修平面圖說前來現場先自「三樓─木作部分」開始施作,惟施工月餘已過半,現場實體略具雛形後,原告方才發現半成品非但均已走樣、品質不良、瑕疵諸多,且不符原本設計理念與圖樣,完成後將不堪實際使用所需,遂多次向被告要求即行改善;然被告因欠缺改正缺失、彌補善後之專業能力,故均置之不理,任由鄭清男與原告溝通而繼續施作,但鄭清男亦欠缺改正缺失之室內設計專業能力。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鄭清男宣稱「三樓─木作部分」已施工完竣,實則木造窗戶、書桌、電腦桌、電視展示櫃、衣櫃、床組、電路線等均已與原設計理念與圖樣不符,且品質不良、瑕疵諸多,不堪實際使用所需,原告遂不敢再要求「二樓─木作部分」、「三樓─水電部分」繼續施作。被告則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三日,至上址向原告請領設計與裝修施工款項,原告不堪其擾,遂於催討當日分別簽發廿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萬六千元(發票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之支票各一紙,屆期並均已提示兌現。但被告嗣後仍未依要求進行瑕疵之改善、補修,原告幾經查訪得悉被告並非「室內設計師」,而知受騙,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盧江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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