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紀錄部分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末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上述4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乙○○所有不銹鋼洗手台」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乙○○所有不銹鋼洗手台1個(價值約新臺幣
500元)」;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應更正、補充為「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及竊盜現場照片共8張」,並補充「贓物認領據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上揭前科紀錄,有上述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所有之不銹鋼洗手台之動機及目的,所竊得洗手台之價值尚微,其行竊手段尚稱平和,且業已發還被害人乙○○,有贓物認領據1紙在卷足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