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O五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號裁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O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及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㈢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愛蘭橋附近之車輛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甲○○在臺中市○○路與德化街交岔口之「大都會網咖」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再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九十
八年四月二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警卷第六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
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