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刑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向乙○○承租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住處3樓301室房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6日6時50分許,未經乙○○同意,亦無正當理由,侵入乙○○上揭住處4樓廚房(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價值共約新臺幣6,000元之工具袋1包(內有鐵鎚1支、鋸子1支、電動螺絲鎖1支、板手2支、鐵撬1支、螺絲起子2支、文公尺2支、墨斗1個、銼刀1個、刨刀1個、鉗子1支、六角板手1付及美工刀1支),得手後,甲○○欲離開之際,適為乙○○發現並報警處理,旋經警在上址扣得前開工具袋1包(業經乙○○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㈢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現場暨被告所竊物品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⑴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⑵所得財物為工具袋1包,價值共約6,000元;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惟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財物,並表示不欲向被告求償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足憑,被告歷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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