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1號

原告 陳宗元

被告 魯家宏

訴訟代理人 卓芳

吳金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506、50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65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506、50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人。被告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9地號土地)所有人。系爭539地號土地位於系爭房地之出入口,因被告阻擋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539地號土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2日新湖地測字第1132300179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二編號539⑴所示面積10.78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謂:系爭506、507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且伊未阻礙原告對外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系爭53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9、2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通行範圍,被告所有之系爭539地號土地並非與原告所有之系爭506、507地號土地直接相鄰,中間尚存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2地號土地),系爭542地號土地並與同段5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8地號土地)相鄰,且系爭542、538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使用地類別皆為交通用地,系爭506、507地號土地至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間並無障礙物阻擋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2日新湖地測字第1132300179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63、193至195頁),且有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272、275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遭國家禁止通行等語(本院卷第112、286頁),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506、507地號土地,可經由國有之系爭542、538地號土地連接至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原告復未舉證並說明如此有何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故系爭506、507地號土地即非所謂袋地,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 

 ㈡原告固主張:每一戶就要對前面主張通行權云云(本院卷第286頁)。惟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此部分主張僅係為求與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自無從憑此主張通行系爭539地號土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539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二編號539⑴所示面積10.78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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