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秋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劉奕榔具保人 郭惠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惠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郭惠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