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新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90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新奇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楊新奇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24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基於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與 蔡昆霖 各出資新臺幣500元,在臺北市○○區○○街景化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4公克)而共同持有之,嗣於104年1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楊新奇自行從其口中取出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4公克)交由警方查扣,始偵悉上情」。
㈡證據補充:被告楊新奇於本院104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楊新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蔡昆霖就持有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員警執行勤務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被告於警方見其口中疑似吞食異物並向其勸說後,主動自口中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警查扣,並於警詢中供承本件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刑事案件報告單、警詢筆錄及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出,自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甚微,持有該毒品之目的僅為供己施用,並未持以更犯他罪,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056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054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於104年1月26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15號偵查卷第86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個,具有保存毒品及防止內容物溢散、潮濕之功能,且屬被告與蔡昆霖共同所有供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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