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銘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莊銘壕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銘壕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銘壕於本件駕車時,道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良好等情,此有卷附事故現場照片2幀足憑(見他字卷第33頁),且復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伊確有看到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在伊左前方等語,是被告斯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顯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劉弘志 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過失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總則之加重,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已援引該條規定,自仍屬檢察官起訴引用之法條,且本件並無因該條為刑法總則之加重或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有相異之法律效果,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僅須正確適用該條規定即可,當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且其確知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於其左前方,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行尚非無訾,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致告訴人之損害至今尚未回復,惟念其為初犯,於本案犯行前未因任何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且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