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55號原告 古達鋒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當事人」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漏未記載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及該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等資訊,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當事人【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其所在地為「新竹縣○○鎮○○路○段○○號」,代表人為「張朝陽(所長)」】。
二、「訴之聲明」欄之缺漏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第1項第2款、第57條第4款之規定,依原起訴狀附交通裁決及狀載事實及理由,原告應係爭執被告104年7月20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原告違規項目與事實不符,然原告所為之聲明卻欲確認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並請求廢棄交通裁決書所載之處罰條文,應非正確之聲明,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敘明正確之起訴聲明(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㈠如係不服該交通裁決,欲提起撤銷訴訟,應明確記載該交通裁決之字號,以特定訴訟標的,起訴之聲明應為「原處分撤銷。」;㈡如係依法申請事項遭駁回或延宕未決,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起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均撤銷。請求被告應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㈢如確認原處分無效或公法上律關係存否,而欲提起確認訴訟,則起訴之聲明應詳細載明原告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
三、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