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自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自字第51號自訴人 劉冠廷 被告 李清課 選任辯護人李 昱葳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君漢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玫瑰 律師被告 朱誠輝
張永富 楊府城 上開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國能 律師被告 陳茂春 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查民國102年12月13日被告李清課、朱誠輝、張永富、楊府城等4人係上下隸屬、分層簽署及分工合作之關係,於任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時參與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指示配合拆除台北市○○區○○路○○號建物標的之電表,惟被告李清課卻於同年12月16日執行拆除時,指示承辦人即被告朱誠輝並指揮現場執行人員即被告張永富、楊府城故意實施強暴手段拆除並非標的以外門外號碼泉源路82號建物合法之電表,嗣於103年2月7日經自訴人 陳情 台電回復用電,經被告等於同年
2月13日回覆自訴人係依陽管處指示方為拆除,並非主動拆除,惟陽管處另於同年2月25日卻回覆謂係載明拆除泉源路77號,並未列泉源路82號門牌,則既被告李清課、朱誠輝、張永富、楊府城等人係配合陽管處拆除電表,且會拆紀錄明白指示係拆除泉源路77號之電表,並未指明係拆除泉源路82號之電表,被告李清課、朱誠輝、張永富、楊府城等4人基於電力專業判斷下仍執意以強暴之手段強行拆除該電表,並使之斷電,顯然已構成妨害他人民生用電正當權利之行使,自訴人於收受台電寄發之復電通知單及
104年10月28日台電公司函請自訴人辦理復電後,旋即前往辦理復電,惟竟接獲台電稱陽管處不同意復電備查,致未能辦理復電,則自訴人之用電權益持續受到被告李清課、朱誠輝、張永富、楊府城之侵害,而該當刑法強制罪之要件。
(二)再者,104年9月21日台電北區營業處所寄發之復電通知單上所填載之「終止用電契約」,然自訴人自始未與台電終止用電契約,乃係受其強制斷電,而該復電通知單既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若有不實之記載,即屬業務登記不實之文書,是承辦人被告朱誠輝涉嫌犯刑法第215條、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罪。
(三)被告陳茂春係陽管處處長,於102年12月16日凌晨5時許,帶隊指揮台電現場執行人員、被告張永富、楊府城拆除泉源路77號電表,並明知當時拆除之對象並不包括泉源路82號之電表,惟系爭電表既經台電強行拆除,並經自訴人於104年10月間向台電申請復電,卻迭遭被告陳茂春以與其早年門牌初編位置相差有異為由,強行妨害自訴人回覆用電而不同意予自訴人復電,則被告陳茂春事前既無合法權源明確指出系爭標的電表應該拆除,事後卻仍假藉其他非屬其職能管轄範圍內之藉口,強行干預、妨害自訴人之合法正當權利,則被告陳茂春亦涉嫌觸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並有同法第134條規定加重之適用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自訴人以被告李清課、朱誠輝、張永富、楊府城、陳茂春涉犯強制罪,被告朱誠輝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提起自訴,惟自訴人未提出有考試及格暨登錄執行業務之事實,應認無律師資格,且原所委任之 陳振禮 律師,業於105年1月19日解除委任(解除委任狀於105年1月20日送達本院,見本院卷第161頁),嗣經本院於105年1月26日以10
4年度審自字第51號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經自訴人於105年2月1日收受上開裁定,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8、16
9頁),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提起自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劉兆菊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