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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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珍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珍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珍鳳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1月31日下午5時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巷國揚大地社區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成份之啤酒,之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仍於同日下午6時餘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基隆市○○區○○○路居處,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武嶺街口處,因該車未依號誌違規迴轉且又駛入人行道,適為路檢服勤警方見狀有異而攔檢,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為每公升0.41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楊珍鳳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5年1月31日警詢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15號卷,下稱速偵卷,第7至8頁反面、第20至2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詳細資料表各1件附卷可佐;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玆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係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且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執意酒後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1毫克,顯見渠漠視其他用路人及大眾之財產、生命,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完全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而不會珍惜平安,且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用啟 被告勿心存僥倖,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思惟於飲酒後如何交通問題,並自我衡量、深刻反省,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併避免故態復萌再犯。
三、末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4年1月18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44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85年7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7年4月15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後,迄今已逾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良好,亦有相當我節制能力,洵堪認定,且其於上開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亦有悔改之意,是被告因友人聚會一時貪喝酒之心存僥倖,因而致偶罹刑章,且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均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考量保護自己後續責任有何承擔解決能力,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本件警示被告自己要好自為之,日後不要再發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或民事責任,且給予被告機會只有1次,不會有第2次,否則,酒後駕車如是因,得如是果,自做自受,後悔會來不及,日後勿心存僥倖,亦不要酒駕省小錢卻受罰花大錢繳給國庫,是得不償失,不划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