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 仲偉善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所為之105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50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57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仲偉善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仲偉善於民國105年6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之道路中間之地面上直接焚燒紙錢,以祭拜其亡父,經臺北市士林區福華里里長 李振貴 報警處理,嗣於同日時41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員警 王冠詠李宣霈 到達現場處理時,見 仲善偉 未使用容器直接在地上焚燒紙錢,且道路兩旁都是餐飲店,恐生危害於其本人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乃上前勸阻仲偉善繼續以此方式焚燒紙錢,仲偉善因此心生不滿,明知王冠詠、李宣霈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該等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對該等員警辱罵稱:「說你媽的逼啊」、「他媽的太多了啦」、「你他媽的逼」、「我操你媽」、「你們這種的,真的很爛啊」、「一線三的,真的是爛啊」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仲善偉(下稱被告)對於後述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卷【下稱本院原審卷】第14-1頁反面、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第44、67頁),且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員警王冠詠、李宣霈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85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2至63頁),並有員警李宣霈製作之蒐證錄影譯文表、員警王冠詠、李宣霈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方錄影蒐證翻拍相片4張、員警王冠詠、李宣霈之警察服務證相片各1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至23、26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侮辱公務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辱罵員警王冠詠、李宣霈,應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再被告於同一時地,先後以前揭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係基於單一之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
2項固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固經診斷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憂鬱性疾患等病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7月14日北市醫陽字第10530881300號函所附被告病歷紀錄各1份可證(見本院原審卷第24頁、105年度偵字第8500號被告病歷卷),且於其10
1年間所犯妨害公務之案件審理中,承辦法官曾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為該件犯行時,是否符合前引刑法第19條所定情形,鑑定結果認其為該件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原審卷第18至23頁),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是否確因其所患上開精神疾病而受影響,以致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本件證人即員警王冠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神情很正常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員警李宣霈亦證述:當時被告與伊說話,跟一般人一樣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再觀之被告於員警王冠詠、李宣霈到場勸阻伊焚燒紙錢時與前開員警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當時非但能正常應答,更與前開員警發生口角,且能正確辨識並指出上開員警身上之警徽為「一線三」,有前引譯文表為憑,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上前阻止伊焚燒紙錢之人係警察乙節(見偵字卷第1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7頁),佐以其於案發日製作警詢筆錄及接受偵訊時,對於其在馬路上未使用金爐,直接焚燒紙錢遭警方制止並壓制在地之過程能為具體陳述,足認其對於案發時自身之所作所為相當清楚,又依其於警詢時承認有罵員警,惟否認涉犯侮辱公務員罪,辯稱「什麼叫妨害公務,太籠統了,我不知道」云云,於偵訊時先稱忘記有無以前開言詞辱罵員警云云,後改稱伊沒有講這些話云云(見偵字卷第36頁),堪認其對於前開辱罵員警之行為係違法一事知之甚明,始會避重就輕為前開辯詞,故由被告本件案發時之行為及事後之反應,本院認其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其前述精神障礙,致有欠缺或顯著減退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諭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之父親於105年4月7日過世,有被告父親仲躋瑚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可見本案發生時距離被告父親過世確非久,被告辯稱父親剛過世,伊很想念父親,要燒紙錢給天上的父親使用等語,應足採信,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本罹患前述精神疾病,復甫遭喪父之痛,其於道路中央焚燒紙錢祭拜亡父固有不當,然係因認為前開員警制止伊祭拜亡父,一時情緒激動,故而出言辱罵前開員警,尚非無由,且其並未對前開員警施以其他強暴、脅迫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堪稱輕微,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向員警王冠詠、李宣霈表示歉意,員警王冠詠、李宣霈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難謂允當;再者,被告辯稱:伊當時是燃燒紙錢祭拜父親,故將啤酒與香菸打開,以祭拜父親,伊並未飲酒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44頁),而參諸卷附警方採證相片(見偵字卷第20頁),被告當時係坐在馬路上焚燒紙錢,其右邊有一堆焚燒中之紙錢與灰燼,灰燼旁邊緊鄰香菸盒,香菸盒旁依序為已開啟之啤酒罐1個、已開啟瓶蓋之礦泉水1瓶,另有1瓶瓶裝液體置於該礦泉水與被告中間,堪認被告所述係以啤酒、香菸祭拜父親乙情應非虛妄,且依警方所拍採證相片,未見被告有何飲酒之行為,參以證人即員警王冠詠、李宣霈於偵訊時一致證稱其等接近被告時,沒有聞到酒味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實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飲酒,故原審僅憑前開採證相片顯示案發時被告身旁有擺放啤酒灌及瓶裝液體乙節,逕認被告係故意飲用酒類招致己身精神狀況不穩定,難認有據;至於員警王冠詠、李宣霈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改稱當天有聞到被告全身都是酒味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頁),然與其等於偵訊具結後所為前開證詞大相逕庭,衡情其等接受偵訊時距離案發日不到1個月,記憶應甚為清晰,相較於其等於案發後近1年在本院準備程序所為陳述,其等於偵訊時所述應較符合事實,併此敘明。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於案發時並未飲酒,且係因思念父親方發生本案,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係因在道路中間之路面上直接焚燒紙錢以祭拜亡父時,遭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王冠詠、李宣霈勸阻,更因受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影響,一時情緒激動,故而當場以上揭言語辱罵前開員警,所為除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確有不該,且其前於101年間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就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原審就此誤載為「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202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5日、35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並於104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非佳,其再為本件妨害公務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所犯,並已當庭向前開員警致歉,應具悔意,又其犯罪之動機尚非惡劣、惡性亦非重,復已獲得前開員警之原諒,且其長年為上揭精神疾病所苦,有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被告病歷紀錄可證,暨考量被告係低收入戶,有其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原審卷第25頁),又自陳案發迄今均無業、社會局及陽明醫院會照顧伊、無仰賴其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學歷為大學肄業(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黎惠萍
法官黃瀞儀法官陳秀慧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品嘉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