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19號、第3622號、第3739號、第3909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美工刀貳把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鐵鉗壹支、美工刀貳把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參把、破壞剪貳支、美工刀肆把、鐵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以93年度訴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3年度易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1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月4日執行完畢。
二、乙○○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95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永吉大賣場停車場,以其自製之鑰匙1把,竊取 徐春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留供己用。
(二)於95年8月11日18時許,至 吳文田 所經營址設於埔里鎮大成里恆吉巷61號鐵工廠內,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美工刀2把,竊取吳文田所有之延長電線共24.5公斤;嗣於同日下午20時40分許,○○里鎮○○路土地公廟內,乙○○持美工刀削除竊得之電線外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破壞剪1支、美工刀2把及自製之鑰匙1把。
(三)於同年8月18日15時許,○○里鎮○○路○段行政大樓停車場,持其自製之鑰匙1把,竊取 楊千慧 所有、甲○○持有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翌日上午3時30分許,乙○○駕駛竊得之自小貨車,附載不知情之友人 陳明順 ,行○○里鎮○○路○○○○號前,為脫免員警逮捕,不慎衝撞路旁圍牆及採光罩不鏽鋼柱,致該自小貨車車頭、車門毀損(涉犯毀損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無法駕駛,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把。
(四)再於同年8月23日15時許,○○里鎮○○路○段與北平街口,以其所有之自製鑰匙1把,竊取 梁擇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
(五)於同年月23日21時30分許,再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鐵鉗各1支、美工刀2把,前往 許協賀 所承租之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竹子籟農地內,竊取許協賀所有之電線50公斤。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輕型機車載運竊得之電線行○○里鎮○○路○段與南環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把、破壞剪、鐵鉗各1支、美工刀2把。
(六)復於同年9月5日19時30分許,○○里鎮○○路○○○○號前,持其自備鑰匙1把(未扣案),竊取 陳建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嗣於同日下午8時40分許,乙○○駕駛該自小貨車途○○里鎮○○街○○○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春明、 潘麗玉 、吳文田、甲○○、梁擇斌、許協賀、陳建中證述情節相符。
二、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列印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照片附卷可考,復有自製鑰匙3把、破壞剪2支、美工刀4把、鐵鉗1把扣案可資佐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先後六次之竊盜行為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一)(三)(四)(六)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二)(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各次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顯然不知悔悟;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而多次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犯罪後尚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3把、破壞剪2支、美工刀4把、鐵鉗1把係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竊取陳建中上開所有之自小貨車所用鑰匙1把,並未扣案,為避免以後執行之不便,爰不予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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