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67號再抗告人 孫旗全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孫旗全再抗告意旨略以:㈠民國94年修法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95年7月1日改
以實質「一罪一罰」規定代之,惟對於習慣犯、成癮犯等,是否因一罪一罰致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23號刑事裁定,所犯毒品、竊盜等罪,合計有期徒刑3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所犯多次毒品之罪,第一審法院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經提起抗告後,原審法院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均足供參考。
㈡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對他人權益、財產均無侵害,非難性較
低;且犯罪時間,均屬同期間內所為,原裁定並未對再抗告人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責任及非難程度整體觀察,驟然駁回抗告,難謂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懇請鈞院重新審酌,自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聲請書可憑,合於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因而於如附表所示全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4年7月;其中曾經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即內部性界限部分,編號1、2,定為1年6月,加上其餘者,合計為4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任意指摘,並無足採。因認第一審法院之前開裁定,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再抗告意旨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至於所引用其他個案乙節,因個案情節不同,自亦無從比附援引。從而,均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