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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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六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台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共犯 王進利 係向聲請人借錢週轉。因王進利曾以其向「國本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杜高藥酒」偽貼「醉鬼酒」之標籤行銷,嗣後王進利無力返還向聲請人所借款項,而邀聲請參與,此為聲請人介入之始點。但聲請人對於過去王進利偽製「醉鬼酒」部分,全未參與,故就王進利偽製完成部分,並無共犯可言,亦不能以警方曾於聲請人在台中市○○路之房屋扣得上開偽製之「醉鬼酒」,即認定聲請人就王進利已偽製「醉鬼酒」部分,與王進利有共犯關係。且依通訊監聽錄音譯文所示,亦可證明聲請人是在王進利邀請入股參與偽製「醉鬼酒」之後,才始聯絡商標之印製等工作。原確定判決對錄音譯文之實際內容並未調查,故與未經調查或發見無異。而該錄音議文所載內容如經仔細調查,即可發現聲請人雖有參與上開事項,但僅參與「預備」之部分,並非先前已偽製之部分。又扣案之偽製「醉鬼酒」雖在聲請人之屋內扣得,但此係王進利為擔保返還借款所提出之質押物,而受判決人持有該等偽製之「醉鬼酒」,既未基於販賣之故意而持有,自與販賣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依照台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此僅得處以罰鍰而已,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從未斟酌,自與事實不符。上開證據於鈞院(即本院)判決前,未經發現,更不及調查審酌,如經調查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條件,然必需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著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又此項證據必須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係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認定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曾以嗣後發現存證信函等其他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八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惟聲請人辯稱王進利欠伊一千餘萬元,故將被查扣之假「醉鬼酒」質押在伊處作為擔保,何以不足採信,又依據附於偵查卷宗之監聽錄音譯文內容,何以足以認定聲請人曾與王進利二人共謀以杜高藥酒冒充進口「醉鬼酒」販售牟利,本案前開原確定判決,均已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論述審酌。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此尚非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係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由其本身形式上觀察,亦非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其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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