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上訴意旨,空言不服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Q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台南縣歸仁鄉六甲村二三五巷五十九弄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妨害公務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三民書局前,見乙○○老實可欺,即與其搭訕,並佯稱皮包遺失,欲向乙○○借錢購買車票,聲稱會還錢,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二人一起走至火車站,乙○○交付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予甲○○,甲○○即購買豐原至鳳山之單程車票一張,甲○○並填載「 黃坤隆 ,(00)0000000,台中縣○里鄉○○路○段○○○巷○○○弄○號」之不實資料以取信乙○○,迨乙○○查證上開資料不實時,始知受騙,乃迅速報警,並循線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平交道前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記時地向被害人乙○○收取四百元購買車票及書立不實資料與被害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身上確實只有九十多元,沒錢買車票,伊因被害人恐嚇 伊才 書寫假資料與被害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訴甚詳;且有被告書立上開「黃坤隆,(00)0000000,台中縣○里鄉○○路○段○○○巷○○○弄○號」之不實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衡諸常情,被告既有意還款,豈會留下假身分資料與被害人﹖顯見被告無清償誠意;又被告向被害人借錢購買車票,被害人亦貸錢與被告,被害人焉會恐嚇被告﹖況被告經本院訊問前往鳳山何處時,均未能明確答以確實地點,是被告借款之初即蓄意詐欺甚明,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事證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罪。查被告前曾因妨害公務罪,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雖非豐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惟其年輕不思正途,竟利用常人愛心之犯罪動機、手段,使人與人彼此間互信與互助關係更疏離,戕害社會良善風氣甚鉅及犯後仍狡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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