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庚○○
戊○○訴訟代理人辛○○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己○○送達代收人己○○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 律師住彰化縣○○鎮○○○街○○○號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菜寮小段七八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壹伍貳壹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叁壹伍公頃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叁壹伍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貳柒零公頃分歸上訴人丁○○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壹捌零公頃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壹捌零公頃分歸上訴人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零壹捌零公頃分歸上訴人庚○○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玖公頃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庚○○、戊○○、丁○○、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原判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應將公共設施道路部分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才是,惟原判決並未區別,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甚明。
㈡上訴人不願意保持共有,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聲請勘測現場。
乙、上訴人甲○○方面:上訴人甲○○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對原判決分割方案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竟見。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其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審被告庚○○、戊○○、丁○○、丙○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原審被告甲○○,均應同列為上訴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菜寮小段七八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壹伍貳柒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另該地號土地地目雖為田,然業經都市計劃劃為鄉村區乙種住宅用地,土地使用分區業已變更,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准予原物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之判決。
二、上訴人庚○○、戊○○、丁○○、丙○則以:其四人不願意保持共有,系爭土地東邊道路部分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菜寮小段七八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壹伍貳柒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然業經都市計劃劃為鄉村區乙種住宅用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復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製有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分割,揆諸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
四、次查系爭土地地上有兩造所有之磚造建物,其東南側為上訴人甲○○所有之磚造平房,面積零點零零八三公頃,中段偏南為被上訴人乙○○所有之磚造平房,面積零點零零四五公頃,西北側依次分別為上訴人丁○○、丙○、庚○○、戊○○所有之磚造平房,面積分別為零點零零九七、零點零一六五、零點零零二二、零點零零二二公頃;另東側如附圖所示之編號G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玖公頃為道路,此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七頁),該編號G部分道路據上訴人主張供公眾通行百餘年為既成道路,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此部分為共有人自留公共巷道,應仍保持共有不得分割;並斟酌除共有人甲○○未表示欲保留其原有建物及分割方法外,其餘共有人均無意保留老舊建物要重建、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系爭土地上所蓋之建物均已老舊,整體規劃對共有人全體較為有利,及兩造對附圖之原物分配位置方案均表示無意見等情,本院認該方案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有據,原審採如其判決附圖之原物分配方案,固非無見,惟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庚○○、戊○○、丁○○、丙○未陳明要保持共有,原審判決彼等為共有,且上開編號G部分為道路,依該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原判決予以分割,自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應認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兩造等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序,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上訴人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五十條、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乙○○三十二分之七甲○○三十二分之七戊○○二十四分之三庚○○二十四分之三丙○八分之一丁○○十六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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