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樓冠廷 即戊選任辯護人 巫維仁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樓冠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樓冠廷(原名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更名),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丁○○、丙○○夫妻二人同意,竟盜用上開夫妻二人印章,偽造該二人署押,進而偽造以上開二人為共同發票人,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本票乙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借得同額現款花用。嗣因 樓某 本人未如期繳交利息,致借款銀行,乃對 黃某 夫妻所有房屋實施假扣押,足生損害於黃某夫妻二人。因認為被告樓冠廷涉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之盜用印章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基於被告承認,以告訴人丙○○、丁○○二人名義簽發二百萬元之本票向中國商銀借款,雖告訴人均同意擔保被告向中國商銀借款額度在二千萬元以內之債務,然並未即等同於同意被告可以以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名義簽發本票,向中國商銀借款。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丙○○、丁○○夫妻二人,有同意擔保其公司向銀行借款在二千萬元範圍內之債務,第一次有去銀行簽名、蓋章,故告訴人已有同意授權伊簽發本票向銀行融資,且本案之二百萬元債務,係以新本票換回舊本票,並非向中國商銀新借得二百萬元花用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亦著有判例。查丁○○係年祥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年祥公司)之股東,告訴人丁○○、丙○○均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與中國商銀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告訴人擔任年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擔保包括票據、借款等各項在二千萬元額度內之債務,且依年祥公司內部向銀行融資之作業,各連帶保證人印章均交付公司會計小姐保管,用以簽發票據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核與證人即亦係連帶保證人之乙○○、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為告訴人丁○○所不爭執,且有保證書、授權約定書、印鑑卡等影本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年祥公司向中國商銀融資,在二千萬元額度內,年祥公司簽發本票交付中國商銀,不須經連帶保證人本人同意等情,亦據證人乙○○、己○○在前審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前審卷第四十一頁、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即告訴人丁○○亦不爭執其事(同上筆錄)。又本件二百萬元本票,係以新本票換回舊本票,並非新向中國商銀借得二百萬元等情,亦據證人即中國商銀職員 吳亮 慰結證屬實,故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本件二百萬元本票,既在二千萬元額度內,係經告訴人授權,應無問題。雖告訴人丁○○供稱:「我在公司上班期間,確實同意公司在二千萬元額度內當連帶保證人,可不經我同意,公司可簽發本票,但我離職後要經我同意」等語,惟查丁○○離開年祥公司後,曾向被告要求撤銷當連帶保證人,被告要求暫緩撤銷,丁○○亦同意暫緩撤銷為保證人等情,亦據丁○○在原審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卅七頁正面),是丁○○上開所云離職後須經其同意始得簽發本票,應非事實,是告訴人同意年祥公司向中國商銀融資在二千萬元額度內當連帶保證人,且不須經告訴人同意,在二千萬元額度可簽發本票,則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本件二百萬元本票,既經告訴人授權,被告應不能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曉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