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金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金簡字第1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
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
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
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
。民事訴訟法雖僅於第169條第1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而就公司分割情形,並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及承受訴訟之明文規定。惟基於同一法理,仍應認訴訟程序
於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7月17日經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其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自
98年8月1日起將其在台分行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僅餘企業客戶大額融資業務、金融同業間外匯暨衍生
性商品交易等業務,此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0號、第00000000
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9、20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准其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依被告指示,於96年3月20日、3月21日共計存入新臺幣
2,969,000元,復於97年5月5日再交給被告美金23,000元。
原告交給被告美金23,000元,被分成1個月期美金12,000元
及3個月期美金11,000元2筆存款,嗣後去提領,被告告知原
告沒有美金12,000元存款,而3個月期美金11,000元存款卻
變成投資高風險商品,甚至連同上開新臺幣2,969,000元存
款亦不見。又銀行客戶若有投資意願,必須經過自己填表、
書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年月日、金額等,且自知產品名稱
、持有相關保證書,並對相關投資有基本認知,惟現在情形
並非如此。本件美金12,000元純粹是原告所作的美金存款,
並不是要投資,原告並無到被告銀行作任何投資。原告是遭
被告詐欺,原告完全不知被告將原告要用以定期存款之金額
投資在高風險產品,被告銀行自應將詐騙原告所得美金12,0
00元返還原告。
㈡對於被告98年8月20日答辯狀後附之開戶總約定書、確認書
、個人投資組合規劃服務、印鑑卡、「外幣優利組合帳戶/
黃金組合型帳戶」申購單等文件,除個人投資組合規劃服務
這份文件上「乙○○」字樣不是原告簽名及填寫外,其餘開
戶總約定書、確認書、印鑑卡都是原告親自簽名,但原告並
不知道這些文件之內容,也不瞭解細節。又「外幣優利組合
帳戶/黃金組合型帳戶」申購單上之原告印文雖係真正,惟
係被告盜蓋的。而原告雖有收到如被告上開答辯狀所附之月
結單,但原告都沒有看,也看不懂。原告對被告提出之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沒有意見。再者,原告簽訂系爭
開戶總約定書、確認書、印鑑卡、「外幣優利組合帳戶/黃
金組合型帳戶」申購單之被告銀行承辦人員為訴外人 王國讚
。系爭開戶總約定書、確認書、個人投資組合規劃服務、印
鑑卡等文件,與鈞院98年度金字第3號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系爭文件相同,關於上開文件之簽立過程
,鈞院已於上開案件98年8月5日準備程序中傳訊證人王國讚
到庭證述,惟其證述通通不實在。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000元,及自97年5月5日起
至本件結案(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7年5月5日投資1個月期美金12,000元之外幣優利組
合帳戶,業已於97年6月10日到期領回美金12,074.8元,原
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36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先於96年3月20日與
被告簽訂系爭開戶總約定書,並於同日完成「個人投資組合
規劃」,經分析結果,原告屬性為「積極成長型投資組合」
,嗣原告因先前曾有投資「外幣優利組合帳戶」及「黃金組
合型帳戶」之經驗,乃於97年5月5日至被告銀行表示欲投資
1個月期之「外幣優利組合帳戶」美金12,000元,原告並於
「外幣優利組合帳戶/黃金組合型帳戶申購單」上蓋用開戶
時所留存於被告銀行之原留印鑑,確認其同意投資系爭「外
幣優利組合帳戶」,並自其設於被告「0000000000」帳號中
扣款,顯見原告與被告間之外幣優利組合帳戶契約業已成立
,且系爭外幣優利組合帳戶於97年6月10日到期時,其所得
領回之美金12,074.8元,被告銀行亦已存入原告之美金帳戶
中,金額業已超過其所投資之外幣優利組合帳戶金額(即美
金12,000元),則原告顯然並未受有損害,至為明確,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原告對被告自無從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主張其因投資系爭「外幣優利組合
帳戶」而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美金12,000元,實無理
由。
㈡就原告主張對所簽的系爭開戶總約定書、確認書、印鑑卡等
文件內容不瞭解之部分,證人王國讚已在另案證述清楚,原
告確實瞭解上開契約內容後始簽名訂約。針對原告主張系爭
「外幣優利組合帳戶/黃金組合型帳戶」申購單上原告印文
係被告盜蓋之部分,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717號判決意
旨,印章由自己使用乃常態,由他人盜用係變態,原告就其
主張印章遭盜蓋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另月結單之部分,
被告針對存款及投資,每個月都會寄月結單,原告雖主張對
其所簽的系爭開戶總約定書、確認書、印鑑卡均不知道文件
內容,惟原告既然主張系爭款項為存款,在一般存款開戶過
程中,也都會簽立開戶約定書,印鑑卡及確認書,所以原告
應該知道系爭文件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開戶總約定書、確認書、印鑑卡確實為原告親自簽名及
簽立之契約。
⒉系爭「外幣優利組合帳戶/黃金組合型帳戶」申購單上原告
「乙○○」之印文為真正。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外幣優利組合帳戶/黃金組合型帳戶」申購單上原告
「乙○○」之印文是否為被告盜蓋?
⒉原告簽立系爭開戶總約定書、確認書及印鑑卡,是否瞭解該
契約內容?
四、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
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
被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
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
7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銀行提出之原告與
被告銀行於96年3月20日簽訂開戶總約定書(其中包括外幣
優利組合帳戶/黃金組合型帳戶約定事項)之「立約人簽章
」欄所簽署姓名「乙○○」,及原告於97年5月5日委由被告
銀行投資系爭「外幣優利組合帳戶/黃金組合型帳戶」申購
單「帳戶原留印鑑」欄所蓋用「乙○○」之印文,自承:被
告98年8月20日答辯狀後附之開戶總約定書、確認書、印鑑
卡等都是原告親自簽名,但是原告並不知道文件之內容;又
系爭「外幣優利組合帳戶/黃金組合型帳戶」申購單上之原
告印文無誤,然係被告盜蓋的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開戶
總約定書、花旗銀行「外幣優利組合帳戶/黃金組合型帳戶
」申購單影本及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上開私文書有關原告之簽
名及印文均為真正。原告雖主張其印章是被告銀行行員盜蓋
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銀行行員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盜蓋原告印章於系爭「外幣優利組合帳戶/黃金組合型帳
戶」申購單上,是其主張印章遭被告銀行行員盜蓋乙節,要
難遽採。而上開私文書關於原告之簽名及印文既均為真正,
縱令上開文書之部分個人資料(如身分證字號)或日期為他
人代為填載,惟揆諸前揭規定,仍應推定原告與被告銀行於
96年3月20日簽訂之開戶總約定書及原告於97年5月5日委由
被告銀行申購「外幣優利組合帳戶/黃金組合型帳戶」之系
爭申購單均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銀行偽造兩造間關
於系爭「外幣優利組合帳戶/黃金組合型帳戶」之相關書面
資料,又盜蓋原告之印章於系爭「外幣優利組合帳戶/黃金
組合型帳戶」申購單上,原告並無投資系爭「外幣優利組合
帳戶/黃金組合型帳戶」之意思云云,委難採信。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銀行行員王國讚向原告騙稱其交付被告之金
錢係為辦理定期存款之用,原告完全不知其將之投資在高風
險產品,原告對所簽名之上開開戶總約定書、確認書等內容
均不瞭解,被告銀行自應將詐騙原告所得美金12,000元返還
原告云云。惟查:
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銀行行員有其所述之詐欺事實,則其
主張遭詐騙而誤以為交付被告之金錢係為辦理定期存款之用
云云,尚難憑信。且依原告與被告銀行於96年3月20日簽訂
之開戶總約定書,其上已詳載:雙方合意原告於被告銀行所
開立之綜合外幣存款帳戶/黃金帳戶及美金帳戶中承作外幣
優利組合帳戶/黃金組合型帳戶,依照原告指示之基準貨幣
/商品、存入金額、天期、相對貨幣/商品以及基準匯率/基
準價格,被告銀行將告知原告適用之定存利率、優利收益率
/黃金組合收益以及優利組合帳戶/黃金組合帳戶總收益率,
並確認期滿日以及到期日,被告銀行依本約定事項之給付條
件,於外幣優利組合帳戶/黃金組合型帳戶到期日時,給付
原告帳戶本金及優利組合帳戶/黃金組合型帳戶總收益等內
容,且原告係於已詳閱並完全瞭解總約定書條款之內容後,
始於上開確認書首開之立約人簽章欄簽名等節,亦有上開總
約定書及確認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足
徵原告已完全充分瞭解系爭開戶總約定書及確認書之內容。
⒉又原告嗣於97年5月5日向被告銀行申購系爭「外幣優利組合
帳戶/黃金組合型帳戶」時,該申購單上關於投資人須知已
載明「外幣優利組合帳戶」非一般定存商品,為連結「外幣
定存」與「外幣選擇權」之組合性投資商品,且系爭申購單
亦已就投資內容之商品名稱、帳戶本金、定存利率、承作日
之即時匯率、期滿日、到期日及優利組合帳戶總收益率、扣
款帳號等逐項詳細列明,有系爭申購單影本在卷可按,參以
原告於簽訂系爭「外幣優利組合帳戶/黃金組合型帳戶」契
約後,業於97年6月10日到期領回美金12,074.8元一情,有
被告提出之月結單10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
復衡之原告在本件審理中對此獲利一事並未爭執,顯見原告
對所簽訂之系爭「外幣優利組合帳戶/黃金組合型帳戶」申
購單、開戶總約定書、確認書等內容確為清楚瞭解。更且,
銀行為客戶辦理定期存款時,通常會提供定期存單或於存摺
載明若干金額之定期存款交予存款人收執,而依原告提出被
告交付原告收執者為花旗銀行「外幣優利組合帳戶/黃金組
合型帳戶」之申購單(見本院卷第13頁),並非定期存單或
定期存款證明,益徵原告主張被告銀行行員王國讚向原告騙
稱其交付被告之金錢係為辦理定期存款之用,原告完全不知
其將之投資於系爭「外幣優利組合帳戶/黃金組合型帳戶」
云云,尚乏所據。
⒊再者,對於原告於簽立系爭開戶總約定書、確認書等文件時
,是否瞭解此等契約之內容一事,證人即承辦系爭開戶總約
定書、確認書等契約之當時被告銀行行員王國讚已於98年8
月5日本院另案之兩造間98年度金字第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之準備程序中證稱:原告是於96年3月20日由其訴訟代
理人即其配偶甲○○○陪同至被告臺南分行作理財諮詢之行
為,甲○○○說他們在其他銀行作投資型海外債券數檔,並
拿出其他銀行的DM資料給我看,裡面有原告及甲○○○投資
的幾筆連動債資料,他們希望我們提供相關的產品給其投資
,當天原告就跟被告簽了開戶總約定書及確認書,而我就開
戶總約定書及確認書之內容在簽訂契約前,都有跟甲○○○
作說明,再由甲○○○跟原告說明,我作說明時,原告也都
在場,原告是在甲○○○跟他說明後才簽名的,而且這些契
約書等文件,我都有讓原告帶回去審閱,並在他們帶回去之
前,有作重點的說明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度金字第3號民
事卷98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核與被告提出之系爭開
戶總約定書、確認書及印鑑卡等資料相符,應可憑信。而原
告就其主張證人王國讚前開證述係虛偽不實之陳述,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由此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開戶總
約定書及確認書前,確實已由證人王國讚詳細說明該契約內
容,並已由原告親自閱覽契約文件無訛。是以,原告主張其
對簽立之系爭開戶總約定書及確認書等契約內容均不瞭解云
云,顯屬不實,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外幣優利組合帳戶/黃金組合型
帳戶」契約,業已因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而原告所
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銀行有不法詐騙原告投資之侵權行
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美金12,000元,及自97年5月5日起至本件結案(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
費新臺幣4,300元,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朱小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