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65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三小段三四一之四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六點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返還該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縣○○鄉○○○段三小段341-4地號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鄰地臺南縣○○鄉
○○○段三小段3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所有建
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
積16.2平方公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曾
同意訴外人 楊俊明 在系爭土地上建蓋房屋,並不實在。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98年2月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原訴外人楊卓
玉梅所有之臺南縣○○鄉○○○段三小段340地號土地及
其上原訴外人楊俊明所有之臺南縣○○鄉○○路○段○○○
巷○○號及訴外人 楊勝文 所有之臺南縣○○鄉○○路○段○○
○巷○○號建物二棟,並於同年2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且
移轉後被告並未進行任何建物之增建或改建。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否認之。
㈡坐落臺南縣○○鄉○○○段三小段340及341地號土地原係
楊氏 家族所有,原告丁○○及被告所有土地之原所有人楊
勝文係堂兄弟關係。嗣經數次重劃及分割後,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訴外人楊勝文則取得相鄰之臺南縣○○鄉○○○
段三小段340地號土地,並登記為楊勝文之妻 楊卓玉梅 所
有,楊勝文則登記為建號媽祖廟段三小段106號建物所有
人。又土地重劃分割後,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
適宜之聯絡,故往來進出皆需經過上開340土地,經測量
經過土地面積約25平方公尺。嗣於84年間訴外人楊勝文之
子楊俊明,欲在340土地另行建築一鋼筋混凝土之三層樓
建物即建號媽祖廟段三小段799號,門牌號碼為臺南縣○
○鄉○○路○段○○○巷○○號房屋,故與原告合意,由訴外
人楊勝文家族同意原告就其所有上開340土地中約25平方
公尺土地行使袋地通行權。原告則同意訴外人楊俊明於建
物起建時,可使用部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為使用袋地權
之補償。為此,原告曾另行拆除其部分建物,以供訴外人
楊俊明建築新建物。嗣該建物於84年完成後,乃登記為楊
俊明所有。
㈢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340土地相鄰,訴外人楊俊明
於84年在該等土地建築房屋時,原告即已知情系爭土地部
分係作為補償行使袋地權之用。原告竟於14年之後,被告
依法取得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始行主張權利。依民法第
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
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
築物,據此,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至於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
原為訴外人楊俊明所有,為被告於98年2月5日經由本院拍賣
而取得,而該斜線部分則係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本審卷第
7頁),復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80792號民事執行卷宗查
明屬實,且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並囑託臺南縣歸仁地政事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按
,自堪信為真實。依兩造前揭爭執要旨,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㈠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
否為有權占有?亦即被告抗辯原告曾同意訴外人楊俊明在系
爭土地上建蓋前揭建物等語是否可採?㈡被告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抗辯訴外人楊俊明建築前揭建物逾越疆界,原告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因此不得請求移去該建物等語是否可
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曾同意訴外
人楊俊明在系爭土地上建蓋前揭建物等語,已為原告所否
認(本審卷第38頁背面)。經本院質之被告就前揭所辯,
有無證據?被告則自認並無人證可以證明,僅有被告所拍
攝之相片可資佐證,除此之外已無其他物證可以證明原告
有同意楊俊明在系爭土地建蓋房屋等語(本審卷第38頁背
面)。惟被告所辯前揭其拍攝之照片,迄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119條規定向本院提出以供本院予以參酌,是其所辯,
已屬無據。況被告既辯稱照片為其所拍攝,有如前述。則
該照片又如何能證明,原告於84年間確有同意訴外人楊俊
明在系爭土地上建蓋前揭房屋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已不足採信甚明。此外,被告復已自認無其他證據可資
佐證,其此部分所辯稱之事實,亦如前述。是被告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既不能舉證證明,揆之前
揭說明,應認原告之請求,核屬有據。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
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
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
,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
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
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曾同意訴外人楊俊明在系爭土地上
建蓋該房屋等語,委無可採,有如前述。則依前揭判例說
明,被告另以訴外人楊俊明於84年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時
,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任至明。惟本件被告就其前揭所辯解之事實,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明,是其前揭所辯,已無可採,要無疑義。況如附
圖斜線部分,乃係建號臺南縣○○鄉○○○段三小段799
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鄉○○路○段○○○巷○○號之「
增建」部分,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95年度執字第3015
0號民事執行事件囑託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繪製有複丈
成果圖附在該執行卷宗內可稽。而該等事實並載明在本院
97年度執字第80792號民事執行事件於98年2月5日拍賣公
告附表備註欄第7點內,亦據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明無
訛。乃被告依該拍賣公告所示經由本院拍賣取得該不動產
,自已難諉為不知。而本院為求詳實,另向臺南縣歸仁鄉
公所調取前揭799建號房屋於申請建築執照相關資料。而
依該等相關資料所示,前揭799建號房屋僅申請建蓋在坐
落臺南縣○○鄉○○○段三小段340地號土地上而已,此
觀該公所於98年8月27日所檢送之建築執照申請資料自明
。由此亦可佐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係訴外人楊
俊明於建蓋前揭799號建物房屋整體之外,再越界增建之
房屋無訛。參諸前揭法文說明(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51號裁判意旨),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適用甚明。
被告以前揭法文資為辯解,亦屬無據,自無庸疑。再者,
訴外人楊俊明申請建築前揭建物時,前揭340號土地所有
人並非訴外人楊俊明所有,而係訴外人楊勝文所有之事實
,復有臺南縣歸仁鄉公所前揭所檢送之建築執照申請資料
可稽。是核於民法第796條所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疆界」之要件有所不符。由此益足顯見,被告依此所
為辯解,殊無可採,昭然若揭。
五、從而,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
線部分為有權占有,而該斜線部分所坐落之建物復為被告所
有,均見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
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
予原告,揆之前揭說明,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5,110元【第一審原
告訴訟標的價額為105,300元(16.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5
00元/平方公尺)應徵裁判費1,110元+測量複丈規費4,0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於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為衡平起見
,並依職權,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漢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