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5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98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0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陸續於98年6月
8日、同年8月3日、同年9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
詞變更請求之金額,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7年7月5日23時50分許,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街○○○巷○○弄行駛
,右轉入中華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中華北路由南向北行駛而來,原告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
車車頭遂撞及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車尾,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踝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
失傷害之行為業經鈞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87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l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明確,其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損害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2,060元:原告與被告發生車禍後陸續於臺南奇美
醫院治療(醫療費用1,960元),又在六興堂中醫診所復健
治療1次(費用100元),醫療費用共計支出2,060元(醫療
費用單據見本院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卷第10至12頁)。
⒉看護費用6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踝骨骨折傷
害,於接受治療期間不良於行,需仰賴家人協助照顧。又親
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
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
告。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即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
合公平原則。是原告請求按全日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97
年7月6日至97年8月5日為期1個月即30日之看護費用60,000
元。
⒊減少工作損失58,300元:原告於97年7月5日車禍前在田翊工
程有限公司擔任技術人員,因車禍受傷須休養復健2個月,
原告請求以97年度薪資所得總額349,800元,即平均每月薪
資29,150元為計算2個月收入損失之計算基準,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2個月之工作損失為58,300元(計算式29,150元2
個月=58,300元)。
⒋精神慰撫金80,000元:原告受傷後,被告既不道歉又不慰問
,亦無任何賠償,勢必增加原告不滿或怨恨之情緒,造成原
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為此,爰請求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以之慰藉。
⒌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00,360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本院98年6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其不同意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其於97年7月5日23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街○○○巷○○弄
行駛,右轉入中華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北路由南向北行駛而來,原告所駕
駛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遂撞及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車
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
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887號刑事
卷核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98年2月25日鑑定意見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於
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辯稱於車禍發生前未看見原告機車
云云,然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經過,既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
,則被告此之辯解,即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包括機器腳踏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依上開規定本不
得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乃竟無照駕駛,又其於前揭
時、地行駛,右轉入中華北路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經該處,被
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為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以致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踝
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其顯有過失至明。又原告人車倒
地後,致受有右踝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足認被告駕車
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參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
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就醫治療之醫療費用
,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
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又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
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
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開傷
害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述如前,自屬前述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陸續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醫治療6次
,及出院後前往六興堂中醫診所復健治療1次,合計支出醫
療費用2,06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健保門(急)診醫療費用申請表1紙、收費收據2
紙、六興堂中醫診所針傷科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98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30號卷第9至12頁),被告對此亦未具體表示爭
執之處,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及上開收據資料,認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共計2,060元,核屬相當且必要之醫療費用,應
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踝骨骨折傷害,於接受治
療期間行動不便,需仰賴家人協助照顧,原告由親屬看護,
雖無現實支付看護費用,仍應認被害人即原告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用之損害,原告曾電詢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
工會人員關於目前工會制定之看護收費標準為全日24小時2,
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按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
計算自97年7月6日至97年8月5日為期30日之看護費用總計60
,000元,並請求本院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詢其需看護之必
要及看護期間等語。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
詢「原告於97年7月6日至貴院急診當時之傷勢為何?其傷勢
是否有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而有須僱請看護照料生活起
居之必要?如有無法自理生活起居之情形,則須僱請看護照
料之期間為何?」一節,業據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覆:「傷
勢為右踝骨折(線性),上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看護照料
約2週時間。」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8月27日(
98)奇醫字第4377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依此,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害需看護照料
之期間為2週即14日之事實無訛。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住
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函詢「目前全日、日班與夜班之
看護費用收費標準各為何?」一情,經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
服務業職業工會函覆:「本會看護:㈠日班12小時1,100元
㈡夜班12小時1,100元㈢全日班24小時2,000元。住院時與不
住院時之費用相同」等語,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
業工會98年8月17日南市住工總字第099022號函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6頁)。又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
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被告,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
之損害,得命被告賠償。是以,本件看護費用應以原告所需
之必要看護期間14日及按每日2,000元計算,始屬合理適當
。準此計算,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以28,000元為已足(
計算式:2,000元14日=28,000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
之看護費用,即非必要,應予駁回。
⒊減少工作之損失58,300元:
原告主張其97年7月5日車禍受傷後因休養復健之2個月期間
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依其97年度薪資所得總
額349,800元計算97年間每月平均收入約29,150元,以此計
算2個月之收入損失為58,300元等語。查原告在田翊工程有
限公司擔任工地技術工,因右踝骨骨折而影響工作能力期間
約3個月,且宜復健休養2個月,看護照料約2週時間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1紙及上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97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暨98年8月27日(98)奇醫字第437
7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3頁;本院
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卷第9頁),足見原告於97年7月5
日車禍發生後之2個月期間確實無法工作且需專人照顧,原
告自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又原告於97年度薪資所得總
額為349,800元,亦即97年7月5日車禍發生時之每月平均收
入約為29,150元一情,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1份附卷可按,是認原告主張以其97年度薪資所得總
額349,800元,即平均每月薪資29,150元為2個月收入損失之
計算基準,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之減
少工作損失58,300元(計算式29,150元2個月=58,300元
),尚屬公允,自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80,000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踝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已如前
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職業為技術人員
,97年度財產所得349,8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00
年00月00日生,國中畢業,職業工,97年度財產所得231,00
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提
出之畢業證書影本1紙及兩造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第25頁
),且經本院核閱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警詢筆錄屬實。本
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
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元應屬適當,自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68,36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060元、看護費用28,000元、減少工作損失58,300
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㈣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97年7月5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華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揭肇事地點時,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臺南市警察局
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存卷可憑,而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疏未依上開規定行駛,竟
未注意車前由被告駕駛適轉彎中之機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加以閃避,致撞及被告騎乘之機車,而受有右踝骨
骨折等傷害,是其過失之駕駛行為亦為肇致其本身受有前揭
傷害之原因。又原告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一情
,亦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見上開刑事卷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核交字第707號偵查卷第3、4頁),是以,堪認原告對於
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所述原告與被告分
別違反交通安全規範之情節輕重程度,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
80之過失責任。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參照)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可參。承前所述,原告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各應負擔百分之20、8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所認定。本件原
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68,360元,扣除原告所負過失責任,總
計被告應負擔之損害金額為134,688元(168,360元×0.8=13
4,688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4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9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卷第16頁
)可憑,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
背,自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
4,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
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