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鬥雞場肆個、鬥雞肆拾陸隻、雞籠肆拾陸個、茶水桶壹個、雞袋肆拾陸個、木製飼料盒伍拾個、磅秤壹個,計時器肆個、白板壹個、帳冊貳本、便條紙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右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雖無不良素行紀錄,惟本件係擔任賭場之負責人,係始作俑者,惡性本較乙○○略重;然乙○○雖僅受僱於甲○○,惟既擔任鬥雞賭博之裁判工作,與甲○○間本有共同正犯關係,且衡酌其於七十二年、七十九年、八十一年間分別有賭博紀錄,且均經論罪科刑,雖依法不構成累犯,惟足徵顯不知悔悟,其罪責即應與甲○○間無分軒輊等一切情狀,爰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鬥雞場四個、鬥雞四十六隻、雞籠四十六個、茶水桶一個、雞袋四十六個、木製飼料盒五十個、磅秤一個、計時器四個、白板一個、帳冊二本、便條紙一本等物,均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且為被告共同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