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壹個及吸管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事責任部分則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㈡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
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十時起至當日二十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十四時許,警方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執行搜索時,於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點二公克)及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玻璃頭吸食器一個及吸管三支,並對其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
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苗衛檢字第0930012685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
㈢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點二公克)及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玻璃頭吸食器一個及吸管三支。
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文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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