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淨重合計拾捌點陸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管制物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十七時許,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將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合計十八點六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六點九六公克,驗餘淨重六點九一公克)之黑色皮夾遺留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之住處後,即受「阿強」之託代為保管,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前開海洛因五包及安非他命一包。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十三時許,乙○○為避免家人發現,攜帶上開黑色皮夾外出,並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將黑色皮夾放入不知情之甲○○所有之大型黑色皮包內,而於當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乙○○駕車行經苗栗縣○○鎮○○街「阿發舊貨行」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之證述。
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九○○○○七二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三○○四○六一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
㈤查獲現場照片二幀(偵卷第五十四頁)。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合計十八點六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六點九六公克,驗餘淨重六點九一公克)。
三、本件於審判期日,經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同意接受公訴人求處,並以言詞陳明願捨棄上訴權而記明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簡式審判筆錄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因捨棄上訴權而喪失上訴權,併為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文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乙○○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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