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利用自己曾任職於「健行者自動化有限公司」職員之身分,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之離職後,前往苗栗縣○○鎮○○街○號倉庫內,佯稱業經所有人「健行者自動化有限公司」之同意,聯絡不知情之舊貨商 邱順堂 ,以收取舊貨之方式,至上開倉庫載運鍍鋅管、工字鐵等物共二二四0公斤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五元之代價,售予邱順堂,兌得現金一萬一千二百元並花用殆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舊貨商邱順堂為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十九時許,連續二次進入苗栗縣○○鎮○○○街富貴春天建築工地內,竊取甲○○所有之鋼筋、鐵條(第一次得手五十七公斤,第二次得手七十九公斤),並於事後即載往民皓有限公司(舊貨商)變賣得款(第一次為四百一十七元、第二次為六百零八元)。嗣因乙○○於同日另又撿拾白鐵前往民皓有限公司變賣,而為警查獲,並扣得變賣所得經花用後之餘款一百六十元(已發還被害人甲○○)等情。然查,右揭移送併辦犯行縱構成竊盜,惟與起訴事實之時間已相距近六月,且前者係利用自己曾任職於「健行者自動化有限公司」之身分而利用他人為之,後者則顯係臨時起意,二者間之時間既非密接,手法亦迵異,難謂有概括之犯意可言,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爰將併辦部分退回,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