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告東家創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被告東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因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係指本人對於管理人或管理人對於本人,以財產管理所生之各項權利義務關係向他方有所請求而提起之訴訟,諸如本人請求報告計算、損害賠償或終止管理關係請求返還管理財產,或管理人請求報酬、償還費用或損害賠償等訴訟始屬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17樓,此有被告公司基本查詢資料表1紙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得由管理地即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等情;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2,500,000元,係以被告(即東家創世紀大廈建物之起造人)前對於東家創世紀大廈B、C、D棟住戶所為之承諾為據,而依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是依原告前開起訴主張之事實,兩造間顯無何本人與管理人間之財產管理關係,且本件請求亦非兩造間因財產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涉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本院無從依該條文規定取得管轄權,原告前開關於管轄權之主張,尚非可採。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林錫凱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