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國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國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國字第2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預納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甚明;倘原告提起訴訟欠缺此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未遵期補正,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1條、第2條、第11條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條、第16條之規定,求為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判決,惟未據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96年9月2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考(原法院卷第16頁),然迄同年10月9日,抗告人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原法院乃於同年10月15日,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其依憲法第7、24條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有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之權,而國家賠償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賠償義務機關負擔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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