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即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25日本院竹東簡易庭95年度竹東小字第16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95年8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係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變更公司名稱而來,二者間並非不同之法人格,原審就此不查,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是原審以被上訴人分期付款支付對象及給付買賣價款之對象,並非上訴人,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係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對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甲○○○股份有限公司,而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分齡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分齡公司)購買UC-520遊戲學堂線上網路教學課程乙套(下稱系爭商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繳費期限自92年11月1日至95年10月1日,分36期,每期繳1849元,分期總價款66564元,若到期未為支付,視同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應即時償還。惟被上訴人僅支付2期款即未再繳交,尚餘62866元未予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茲因訴外人分齡公司將上開應收款項讓與上訴人,是上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隨即轉讓予上訴人等情,業經提出公司變更登記函、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間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有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之違背法令情事,尚非無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9月26日向訴外人分齡公司購買UC-520遊戲學堂線上網路教學課程乙套,並採分36期之方式繳款,每期繳1849元,分期總價款66564元,若到期未為支付,視同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應即時償還。惟被上訴人僅支付2期款即未再繳交,尚餘62866元未予清償,茲因訴外人分齡公司將上開應收款項讓與上訴人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而中租公司於94年10月1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甲○○○股份有限公司,是上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隨即轉讓予上訴人,且屢經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業經提出公司變更登記函、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其不否認向訴外人分齡公司購買系爭商品,惟該公司之業務員表示此商品可俟商品之軟體開卡後再行付費,其並未開卡,且向分齡公司表示要退貨,後來即接到中租公司打電話來催款,其始知分齡公司把債權轉給中租公司。其有告知中租公司已向分齡公司辦理退貨,並要當初承辦之業務員柯小姐處理,事後,其再匯兩期款項予中租公司,但其並未開卡,故本件買賣不成立。現在雖找不到業務員柯小姐,但系爭商品並未安裝軟體,分齡公司表示安裝時會帶卡片來,但卡片有無交付其並不記得,因事後搬家掉了許多東西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分齡公司購買UC-520遊戲學堂線上網路教學課程乙套,價金為68413元,被上訴人除以信用卡支付第一期款1849元外,餘款66564元則向上訴人公司申請分期,先由上訴人公司將前開66564元款項給付訴外人分齡公司後,被上訴人再將該餘款以採分期共36期、每期繳納1849元之方式分期清償之情,有上訴人所提之分齡資訊分期申請表及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可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既不否認向訴外人分齡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且未否認上開申請表之真正,是觀諸該分期申請表之約定,被上訴人既已同意將此貨款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分期收取,是上訴人依據該讓與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即屬有據。雖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然系爭買賣契約既尚未解除,且被上訴人亦於原審坦承收受訴外人分齡公司就系爭商品所附送之贈品,亦已分期清償2期之貨款等情,是其抗辯尚未收到系爭軟體之開卡密碼,不僅未見被上訴人就此有利部分予以舉證,且有違社會交易之常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本件商品貸款尚積欠之金額62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讓與之貨款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商品貸款尚積欠之金額62866元,及自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既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所明定,爰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黃美盈法官彭淑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